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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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鶴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259、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政鶴(暱稱「森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與張文銘(暱稱「Roger」「Zhang Roger」)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
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過來旅店(下稱過來旅店)第205
號房內,交付張文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83克),並
向其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文銘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張文銘
持有、向林政鶴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查獲張文
銘與林政鶴間聯繫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林政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0、100至10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就其向張文銘取得之購毒價金實際為
何有所爭執(詳後述)外,其餘部分均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第12259號卷第3
6至37、150至153頁;本院卷第78至79、105頁),核與證人
張文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259號卷第55
、57、77、79至80;偵字第13923號卷第99、101頁;他卷第
251至2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11
2年2月1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9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
182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張文銘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111
年10月4日為警查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查獲經過
;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指認Roger即張文銘之照片(偵
字第12259號卷第31頁)、張文銘遭查扣之手機畫面截圖、T
elegram之聊天對象列表截圖、張文銘與「邱顯輝的弟弟森
森(逢甲)」間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2259號卷第123至
131頁)、張文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2259號卷
第85至8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26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文銘,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83公克】、裝載該甲基安
非他命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封袋等物品;偵字第12259號卷
第89至94頁)、張文銘為警查獲時之現場、搜索過程照片、
查扣物品照片(偵字第12259號卷第97至106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關於張文銘為警查扣、由被告
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12259號卷第107
至110頁)、過來旅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2259號卷
第111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
之事實相符。
㈡針對被告於本案所收受的毒品價金數額部分:
⒈證人張文銘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向被告購入半台
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點多公克),且其所交付予被告之購
毒價金為32,000元等語(偵字第12259號卷第55、79頁、他
字卷第251至252頁),然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否認,辯稱:32,000元我沒有全部都收到,只有實際收受20
,000元,張文銘於交易當時沒有攜帶足夠的錢,他說其他的
錢之後會給我,但後來也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
105頁)。
⒉細閱張文銘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就
買賣價金部分,有向張文銘表示「今天32000 就喊了就喊了
」「那是因為你只有32000 所以就當我幫你」等語(偵字第
12259號卷第125頁) ;就數量部分,張文銘有向被告表示
「半」,而被告見聞後向張文銘傳送「你要半」「我給你」
等語(偵字第12259號卷第126頁),此等訊息內容均與上開
證人張文銘所述毒品價金及購毒數量相同。而被告前開關於
「那是因為你只有32000 所以就當我幫你」之訊息文義,亦
明確帶有知悉張文銘目前存有32,000元可供購毒之意味。再
觀被告接續傳送上開訊息及「17.5&17&18」「你要多少」「
我是懶得用0.5」「不如用整數」後,張文銘隨即回傳「感
謝由衷感激」「我真不知道如何報答你的恩情」等訊息(偵
字第12259號卷第126頁),二人因而以32,000元之價格、半
台之數量達成買賣合意。
⒊被告固於本院時以前詞置辯,但其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銘,但
金額跟數量我忘記了;警方告知的數量及金額我真的忘記了
等語(偵字第12259號卷第36至37頁),何以被告原於112年
3月8日警詢時所遺忘之事,於本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
113年1月17日審理時均可恢復記憶?其於警詢及本院時就此
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向法院透露你於偵查中患有任何疾病,以致於有
記憶錯亂之情事?」被告答以「當時我耳朵有蜂窩性組織炎
」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耳部之蜂窩性組織炎依常理應
不致影響人記憶之儲存及提取,況不復記憶之事亦不會因蜂
窩性組織炎之康復而回復記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已忘記
具體數量及金額等事項,及其於本院之前開辯稱云云,均難
以輕信。
⒋再者,證人張文銘之前開證述有上述對話紀錄可供補強,被
告辯稱實則領受20,000元部分則未提供任何客觀事證予以釋
明,應認被告實際上所收受的毒品價金為32,000元,其所辯
衡屬幽靈抗辯,不足採取。
⒌不過,縱然被告前開觀於毒品價金之辯稱與證人張文銘所述
互有齟齬之處,惟被告已就其有與張文銘聯繫磋商毒品交易
事宜,並已交付毒品、取得一定販毒價金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屬自白,是此不影響被告
於本案有後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指明。
㈢針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
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銘,雖依現存事證
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
,被告與張文銘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
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
,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張文銘之理。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有收受一定金額之毒品價金等語
(被告僅坦承收受2萬元之現金,然為本院所不採,如前所
述;本院卷第78至79、105頁),與前開證人張文銘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合,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
明。
㈣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歷次筆錄,其並未供稱及指認其
本案毒品之來源,且本院為被告利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回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續追
上手等語;該分局則回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線索供警方偵
辦,故本案未能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等語,此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中檢介禮112偵12259
字第1129074516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112年7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115
8號函(本院卷第67頁)存卷可按,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
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者
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參
與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少、所收或約定
收取之購毒價金高昂,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
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
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所犯罪名之刑期,核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
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所售毒品非微之數量、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雞排店僱員一職,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被告自承、辯護人撰狀稱被告需
扶養高齡母親,其母目前無業,且未領生活補助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5至96、106頁),暨除本案外尚有數次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不良素行(本院卷第22至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按因
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
宣告沒收,且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
用以聯繫張文銘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張文銘聯繫的手機應該是iPhone 13,該
手機已於另案(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3703、48492、517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
時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所述另案係於111年
10月10日經檢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述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手機1支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偵
字第12259號卷第169至174頁)在卷足佐。再者,被告所涉
前開另案,已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有罪,並就
上列手機宣告沒收,而被告雖於後提起上訴,然其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且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065號駁回上訴等節,有該等判決書(本院卷第11
1至121、123至133頁)可資參照。由於被告於另案查獲之時
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於本案係
以此手機聯繫張文銘之陳述,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以該手機
與張文銘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張文銘之犯罪工具,即為此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並非其他不詳手機,爰依前
揭法律及判決要旨,縱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宣告
沒收,仍應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
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
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
張文銘收取32,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被告於得款時
已就此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該等款項均未經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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