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000號、110年度偵字第38173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經銷商老虎」)供作販毒工具,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前述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黃俊嘉【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
過程(含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黃
嘉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經銷商老虎」之乙
○○,並配合警方與乙○○聯繫,佯裝欲再次購買毒品,雙方議
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前述2種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後,乙○○遂依約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地點與之交易毒品,迨
乙○○欲交付毒品咖啡包30包予黃嘉俊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67.08公克)、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選
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4卷(下稱本
院訴緝字卷)第191-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8173號卷(下稱第
38173號偵卷)第45-56、251-25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9、
207頁】,核與證人黃嘉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卷(下稱第35000號偵卷)第31-
35、301-302頁、第38173號偵卷第57-60、67-68、73-75、8
9-91、241-243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555號搜索
票1紙、同案被告黃嘉俊110年10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4張(被告與黃嘉俊於110年9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見面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使用微信暱稱「經銷商老虎」
與黃嘉俊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員警110年11月18日查獲被
告之現場照片2張(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浤雅門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110年11月18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被告110年11
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與
黃嘉俊使用微信暱稱「自在人」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份、黃嘉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110年9月14日21時57分44秒至同日22時21分52秒及110
年9月17日20時58分49秒至同日21時14分54秒之車行紀錄及
交易地點相對位置圖各1份、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於110年9月17日16時43分38秒至23時11分32秒之車行
紀錄及交易地點相對位置圖1份、大雅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
8日偵查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蒐證照
片(包含:⑴被告使用微信暱稱「經銷商老虎」對話紀錄截
圖4張,⑵車號號碼BAB-0217號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14日22時
44分04秒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本院111年院保字第
2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8張、111年院安保字
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標示「內衣教父」白色外包
裝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第38173號偵卷第
41-42、61-63、65、69-71、78-87、93、101-104、105、10
7、109、111-114、115、117、119、121-124、125、127、1
71-193、195、269、271、273、275-299、311-313、315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33、1
09-115、137、89頁】,且扣案之標示「內衣教父」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驗前淨重1.3011公克,驗餘淨重0.1054公克,送驗標示
「內衣教父」白色包裝30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9包),
總毛重67.0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內衣教父」白
色包裝未開封乙包(編號24);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
重,檢出純度14.5%,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30包,檢驗前總淨重30.7564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459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59號、110年11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0110046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
核交字第28號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是
賺取價差,每包以250元買入,以300元賣出,這是最後1次
的販賣價格,前面3次買入的價格已忘記,但是一定有獲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07頁),足證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混合前述2種第三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
藉此獲利之事實,均為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
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2種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前
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參,且上開2種
第三級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賣與購者者黃嘉俊的毒品咖啡包,外
觀都是「內衣教父」的圖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基
此,堪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與同案被告
黃嘉俊之毒品咖啡包,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
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
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
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
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
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經銷商老虎」與同案被告黃嘉俊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
事宜,並與黃嘉俊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後,再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持本案毒品咖啡包至附表一編號4所
示地點與黃嘉俊進行面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進行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惟因黃嘉俊係配合員警執行查緝,實際
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該認之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
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是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自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
其刑。
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之前科,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科刑辯論時
論告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9-210頁),此外,復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第38173號偵卷第5-1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
7-62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前
案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
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⒊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然因黃嘉俊係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實際上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張勝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
8日中檢謀叔110偵35000字第1119012966號函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432
4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
7、119-124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11年
度偵字第5331號起訴書對張勝博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1-138頁)。可見本案確
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張勝博等情無訛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犯罪之
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張勝博發動調查、偵查
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因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應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故就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應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另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罪,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
減之。
⒎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
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且倘若施用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更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法加
重、減輕後之刑度均已較各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
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偽造文書、詐
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37-62頁),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為圖賺取
金錢,明知自己所犯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2種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
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率爾販賣混
和上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
且時間密接等情,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係於極為接近之時間內
所為,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屬相似,對象均為同1人,暨
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與黃嘉俊之毒品咖啡
包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119頁),且
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相關毒品成分、驗
餘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前述),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
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
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第38173號偵卷第251-2
5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9頁),且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第38173號偵卷第171-193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中,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價款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9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㈤至扣案之磅秤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磅秤2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9頁)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含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1 110年9月14日晚上1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體育場側門人行道) 黃嘉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使用之暱稱「經銷商老虎」聯繫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1萬元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黃嘉俊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與乙○○見面,乙○○當場將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給黃嘉俊,並向其收取1萬元之價金。 2 110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某處 黃嘉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使用之暱稱「經銷商老虎」聯繫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1萬元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黃嘉俊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到場,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雙方見面後,乙○○進入由黃嘉俊搭乘上開車輛後座,當場將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給黃嘉俊,並向其收取1萬元之價金。 3 110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前) 黃嘉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使用之暱稱「經銷商老虎」聯繫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2萬2,000元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黃嘉俊即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2,000元至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與乙○○見面,乙○○當場將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交給黃嘉俊。 4 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前) 黃嘉俊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使用之暱稱「經銷商老虎」聯繫,佯裝欲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每包300元價格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後,黃嘉俊搭乘由警方駕駛之車輛於左列時、地與乙○○見面。嗣於乙○○將混合前述2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交給黃嘉俊之際,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及標示「內衣教父」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含外包裝袋參拾只,推估總驗前淨重參拾點柒伍陸肆公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