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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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842、8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就
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良於民國109年7月底、8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許鈞賀停放在其母親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住處前之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許鈞賀放置於
該車內向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簿1本得
手。
二、陳文良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
許鈞賀」之印章並於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簿其中3紙支票之
發票人欄上蓋印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
點,填載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支票之必
要記載事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並分別持
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執票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編號所示之
執票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以該等支票為擔保,交付陳文良各
該編號「詐欺方式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借款,或同意陳文
良用以支付欠款並同時交付借款(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執
票人許湘筠為陳文良之嫂嫂,陳文良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為
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據合法告訴,詳下述,不在本件起訴及審
理範圍)。嗣因許鈞賀發覺其空白支票簿遭竊,於109年11
月18日就上揭失竊支票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報掛失止付,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執票人江婉綺、許湘筠、高美卉(以喬
裕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環儀名義)先後向銀行提示上揭支
票,均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鈞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江婉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842卷55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43
、99至105、163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鈞賀、江
婉綺、證人即被害人許湘筠、高美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8498卷第23至28頁,偵8541卷第69至79、81至85、91至95、
101至106、215至217、227至229頁,他卷第11至12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票號NGA0000000號支票正
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8498
卷第21、33至37、49頁)、員警偵查報告、照片【台中商業
銀行支票簿封面及空白支票、證人許鈞賀與江婉綺LINE對話
紀錄、票號NGA0000000號支票】、高美卉提出債權計算結果
、喬裕建材有限公司曾環儀名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11月24日台票中字第1
09B000226號函及檢附票號NGA0000000、NGA0000000號支票
退票相關資料、109年12月3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237號函及
檢附票號NGA0000000號支票退票相關資料(見偵8541卷第25
至26、141至149、153至179頁)、被害人許湘筠提出之票號
NG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13至
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許鈞賀」印章之行為,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許鈞賀」印文之行為,則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據告訴,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執票人許湘筠另曾於110年6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陳述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見他卷第3至4頁),並於同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稱:我收到支票,但是被銀行退票,銀行稱這是被告偷開別人的支票,我覺得他騙我涉嫌詐欺,我是去銀行提示後被退票才覺得被他騙了等語(見他卷第11頁);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即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而移送併辦。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於109年11月19日因已掛失而遭退票等情,有被害人許湘筠提出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可憑(見他卷第13至17頁),且被害人許湘筠於109年12月1日因上開支票失竊及掛失止付案為警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調查筆錄等情,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8541卷第91至95頁),足見其於109年11月19日該支票遭退票時,或至遲於109年12月1日至警局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已知悉其為被告涉嫌以上開支票為親屬間詐欺之被害人,則其遲至110年6月24日始提出告訴時,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其告訴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
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分別係以偽造有價證券詐得
擔保借款之單一目的(用以支付欠款部分則為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本身含有之詐欺性質),各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各該編號各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空間明顯有別,
實行階段均有相當之區隔,且致生財產損害之被害人各異,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3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
情節或係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信任親屬擔保借款,或持偽造
之有價證券支付有生意往來之廠商之欠款及擔保借款,尚與
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其
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又已積極與告訴人
許鈞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執票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之諒解,執之與原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
苛酷之感,本院審此情狀,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有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或周轉資金,竟竊取告訴人許鈞賀之支票簿,復罔顧親友或
往來廠商之信任,不惜鋌而走險,盜開竊得之支票,用以供
擔保借款及支付欠款,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執票人
詐得「詐欺方式與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及支付欠款,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積極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和解,甚有悔意,且
業已與告訴人許鈞賀、被害人許湘筠、高美卉和解或調解,
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處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
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其行為之惡性,衡量刑罰之目的與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於其各該偽造
有價證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各該支票上所偽造之「
許鈞賀」之印文各1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
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二)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經查,偽造之「許鈞賀」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竊得空白支票簿1本,為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許鈞賀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許鈞賀所受之損害等情,有其等之和解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詐欺方式與金額」欄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雖業已與被害人許湘筠達成
和解,有其等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惟
係無條件和解,即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又其中被告雖業已與被害人高美卉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
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8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惟係約定按月分期給付,且目前僅
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
則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給付被害人高美卉
之差額部分(40萬元-2萬元=38萬元),仍應依前揭規定,
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陳文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文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許鈞賀」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文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許鈞賀」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載 陳文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許鈞賀」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許鈞賀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
銀行南台中分行)
編號 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執票人 發票日 詐欺方式與金額 (新臺幣) 面額 (新臺幣) 1 NGA0000000 109年 8 月中 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對面之OK便利商店 江婉綺 109年 9 月 17 日 擔保借款33萬元 33萬元 2 NGA0000000 109年 8 月 間某 日 許湘筠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許湘筠 109年 9 月 27日 擔保借款33萬元 33萬元 3 NGA0000000 109年 9 月 30日 喬裕建材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辦公室 喬裕建材有限公司會計高美卉 109年 11月 27 日 支付對廠商欠款23萬3500元及擔保借款16萬6500元共計40萬元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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