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87年度偵字第1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堂於民國(下同)86年初某日,在
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之「變色龍PUB」,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海」之不詳男子
購買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1把及子彈9顆,並將之藏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之沙發坐墊下而持有之;於87年
6月1日19時40分許,因受其父即告訴人王清松之責罵,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手槍朝告訴人胸部
射擊,因告訴人用手撥開而未擊中,被告仍不知罷手,續朝
告訴人之胸部連續開2槍,1槍擊中告訴人右前胸貫穿後進入
右上臂,致右上臂骨折,另1槍則擊中告訴人左胸,復以槍
柄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傷及告訴人左眼,因告訴人呼救,被告
將手槍丟置在現場而逃逸,幸經告訴人女兒王美燕發現後趕
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於告訴人體內取出彈頭2顆,始倖免
一死。嗣經警方於現場查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6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彈殼1顆、彈頭2個、彈匣1個。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2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未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弟弟11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彈藥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2條第2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所犯最重
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行為時同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嗣該條項
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
延長並修正為其追訴權因30年未起訴而消滅;復於108年5月
29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雖未再延長追訴權時效
期間,然新增但書將發生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是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
上開2次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因
30年未起訴而消滅,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
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
明文。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
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所涉犯最重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2項
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20年」;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7年6月1日,
而該案係於同年月8日,經改制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改制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87年7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8月13日
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7年9月25日發布通緝,
有臺中地檢署收文戳章、本件起訴書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87年9月25日87年中院貴刑緝字第1516號通緝書可稽。
準此,被告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6月1日起算,加
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6月8日)至
提起公訴日(87年7月27日)、法院繫屬日(87年8月13日)
至通緝前1日(87年9月24日)、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
即20年之4分之1),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
應至112年9月1日完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