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民
廖國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2302號、112年度偵字第4831、7487、8485、13622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062、23358、29234、3653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淑民、廖國坤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拿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高淑民
、廖國坤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高淑民為賺取不法利益,先向廖國坤詢問收購金融帳戶之管
道,廖國坤遂安排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
」之成年男子與高淑民碰面,3人遂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會面,高淑民乃在「阿欽」
駕駛到場之自小客車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阿欽」,高淑民
復依「阿欽」指示,於111年8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配合設
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
容任「阿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嗣「阿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麗雲、朱美俞、林錦燕、葉瀚竣、
余秀玉、吳夏琳、黃來勇、許家維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吳麗雲、朱
美俞、林錦燕、葉瀚竣、余秀玉、吳夏琳、黃來勇、許家維
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民、廖國坤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高淑民、廖國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
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皆各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麗雲
、朱美俞、林錦燕,及告訴人葉瀚竣、余秀玉、吳夏琳、
黃來勇、許家維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故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2.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廖國坤之部分
應有構成累犯,構成累犯之裁判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等語,然公訴檢察官並
未一併指明該裁判之執行完畢日期,起訴書亦未提及被告
廖國坤為累犯,是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廖國坤構成累犯之
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廖國坤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附此說明。
(五)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
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經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62、2335
8、29234、3653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高淑民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廖國
坤以一引薦「阿欽」予共同被告高淑民之行為,幫助「阿
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余
秀玉、吳夏琳、黃來勇、許家維等4人之財產,檢察官雖
未就該等告訴人4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廖國坤提起
公訴或移送併辦,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就被告
廖國坤提起公訴之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等部分自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
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先由被告廖國坤提供出售金融帳戶之
管道予被告高淑民,再由被告高淑民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交予「阿欽」,任由「阿欽」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且迄今其等2人均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
失、2人之本案犯罪情節相當,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資
料予綽號「阿欽」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
告2人係實際上提款之人,或對該等贓款具有實際上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予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吳麗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自111年7月31日起,以LINE暱稱「王雨晴」等帳號向吳麗雲佯稱: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前揭所示帳戶。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2分10秒 100,000元 高淑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吳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59至6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3499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偵一卷第79至88頁) 3.被害人吳麗雲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9至99頁)(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4.被害吳麗雲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3頁) 5.被害吳麗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雨晴」、「小陳」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0張(偵一卷第105至10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0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約定轉帳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51頁) 2 朱美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izg1987」等帳號向朱美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美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前揭所示帳戶。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2分40秒 100,000元 高淑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朱美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89至9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3499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偵一卷第79至8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0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約定轉帳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51頁) 4.被告高淑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1至72頁) 5.被害人朱美俞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93至95頁)(偵二卷第107至123頁) 6.被害人朱美俞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03至105頁) 7.被害人朱美俞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6張(偵二卷第125至149頁)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4分00秒 100,000元 3 林錦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4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萱萱」等帳號向林錦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前揭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31秒 30,000元 高淑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錦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65至6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3499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偵一卷第79至8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0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約定轉帳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51頁) 4.被害人林錦燕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35頁) 5.被害人林錦燕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39頁) 6.被害人林錦燕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olyx客服1」之對話訊息內容及行動電話APP「polyx」翻拍照片共5張(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4 葉瀚竣︵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5時許,致電向葉瀚竣佯稱:要訂便當,請先幫忙付訂金云云,致葉瀚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前揭所示帳戶。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13分56秒 200,000元 高淑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瀚竣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四卷第67至6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3499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偵一卷第79至8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0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約定轉帳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51頁) 4.告訴人葉瀚竣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葉錦江」等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葉佐松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四卷第71至73頁) 5.告訴人葉瀚竣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77至81頁、第93至95頁) 5 余秀玉︵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萱萱」等帳號向余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秀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前揭所示帳戶。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24分04秒 20,000元 高淑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余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六卷第89至9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3499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偵一卷第79至8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0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約定轉帳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51頁) 4.告訴人余秀玉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93至97頁) 5.告訴人余秀玉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六卷第99頁) 6 吳夏琳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至111年10月2 7日止,以IG及LINE與吳夏琳聯絡並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夏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前揭所示帳戶。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46分17秒 50,000元 高淑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夏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七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0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約定轉帳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5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9069863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09至123頁) 4.告訴人吳夏琳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133至142頁、第163至165頁) 5.告訴人吳夏琳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張(偵七卷第147至161頁)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47分58秒 50,000元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49分6秒 20,000元 7 黃來勇︵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黃來勇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前揭所示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55分29秒 20,000元 高淑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來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八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0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約定轉帳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51頁) 3.告訴人黃來勇提出之切結書(偵八卷第83頁) 4.告訴人黃來勇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85至105頁、第115至117頁) 5.告訴人黃來勇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八卷第113頁) 6.高淑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23至125頁) 8 許家維︵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以LINE與許家維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家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前揭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9秒 70,000元 高淑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九卷第69至72頁) 2.告訴人許家維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7至115頁) 3.告訴人許家維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高勝官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張(第131至14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713號函及所附高淑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193至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