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4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97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柏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柏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將其女友陳惠茹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為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廷嘉、方致
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柏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張廷嘉、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廷嘉所提
與詐欺集團成員「球王」間之對話紀錄、張廷嘉所提帳戶交
易明細表、何詠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
)、方致瑋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表、方致瑋所提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邢豪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安又所提匯款資料、投資網站截
圖、李梓萱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雅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陳
惠茹所申設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
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幫助對方致瑋、楊淑慧、李梓萱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洪
安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中
簡上字第539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8年,前開二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
定應執行8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9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前開二案並經本院99年度
聲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7月確定,嗣被告接續執行前開案
件,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
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⒌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第96至9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陳惠茹所申設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
、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
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其提供陳
惠茹所申設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所取得之報酬1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
號卷第9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
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陳惠茹所申設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
台新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第二層) 1 張廷嘉 (提告) 於110年11月3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張廷嘉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運動賽事下注,須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張廷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2日19時17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無 無 無 110年11月15日 23時47分許 50,000元 2 方致瑋 (提告) 於110年10月9日15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洪智仁聯繫,佯稱配合操作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方致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 20時22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無 無 無 3 楊淑慧 (提告) 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以電話與楊淑慧聯繫,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楊淑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 10時13分許 1,000,000元 何詠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 10時21分許 929,736元 臺企銀帳戶 111年1月4日 10時34分許 846,492元 中信帳戶 111年1月5日 9時36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1年1月5日 9時50分許 639,826元 111年1月5日 10時11分許 610,187元 4 洪安又 (提告) 於110年10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安又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6時8分許 2,100,000元 邢豪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 481,245元 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2分許 512,566元 臺企銀帳戶 5 李梓萱 (提告) 於110年9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梓萱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梓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 50,000元 莊雅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951,216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