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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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孝軒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1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 年度偵字第51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
1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孝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古
阿萬、楊昱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孝軒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8日前某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凱達大飯店」內,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91」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取得「91」給付之新
臺幣(下同)7 萬1,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91」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 年7 月某日,以LINE暱稱「劉雯萱」向古阿萬佯稱:
加LINE暱稱「營業員- 陳經理」可教導其操作網址http://w
ww.Ldznqe.com 投資股票云云,致古阿萬陷於錯誤,於111
年8 月23日10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
匯款33萬元至林怡如(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111年8 月23日10時43分許,將33萬500 元轉入蔡孝軒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古阿萬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 年8 月某日,以LINE暱稱「LEL SHOP在線客服」向楊
昱琪佯稱:可在lelongshop.com平台買賣賺錢,但要先儲值
云云,使楊昱琪陷於錯誤,接續於:
⒈111 年8 月18日10時7 分許、111 年8 月19日12時15分許,
匯款7 萬1,500 元、6 萬6,000 元至林麗華(所涉詐欺取財
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匯至前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⒉111 年8 月22日12時28分許,匯款5 萬元至陳彥宏(所涉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所有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匯
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楊昱琪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6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阿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24卷第27至29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086 卷第49至52
頁)。
㈣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偵8724卷第15至20頁【同偵51086 卷第13至16頁
】)。
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086 卷第17至27頁)。
㈥告訴人古阿萬遭詐騙資料: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724卷第31至33、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24卷第41至42、47至49、59至65
頁)。
㈦告訴人楊昱琪遭詐騙資料:
⒈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0
86 卷第60至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086 卷第54至59頁)。
㈧林怡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 易明細(偵緝卷第79至85頁)。
㈨林麗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1086 卷第32至35頁)。
㈩陳彥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086 卷第45至48頁)。
林怡如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3649
等號起訴書、112 年度偵字第44951 、44974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本院金訴卷第61至76頁)。
林麗華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2196
等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50847 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 年度偵字第42591 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
915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186 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金訴卷第77 至112 頁)。
陳彥宏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940等
號起訴書、112 年度偵字第4851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
金訴卷第117 至129 頁)。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古阿萬、楊昱琪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
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
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古阿
萬及楊昱琪2 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2 個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
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1086 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犯行起訴部分,為事實
上一行為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告訴人
古阿萬及楊昱琪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
院坦認犯行,且與古阿萬及楊昱琪成立調解(條件如附表所
示),並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告訴人古阿萬及楊昱琪各已
收到被告於112 年12月及113 年1 月應給付之3,000元〔即已
各收到6,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在旅館擔任櫃台
人員,月薪3 萬4,00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如
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別無
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
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
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依上開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
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將本案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因而取
得「91」給付之7 萬1,000 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
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按期應已賠
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提供詐欺集團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備註 1 蔡孝軒應賠償古阿萬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二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蔡孝軒應賠償楊昱琪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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