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1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94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6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取財之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該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7日1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頁),並有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
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9941號卷第25至29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儲字第1111227739函暨檢送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29至36頁)、陽信帳戶之客戶帳卡
資料及帳戶資料表(見偵27187號卷第31至35頁)、陽信銀
行111年12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4620號函(見本院
金訴卷第3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告訴人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有調
解意願;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油漆
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
養母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10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郵政帳戶及陽信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
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
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
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
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
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未提告) 以假分期購物真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年4月17日15時3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0元至被告郵政帳戶。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27187卷第17至19頁) ⒉被害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27187卷第39至40頁)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7187卷第40頁) 2 戊○○ 以假分期購物真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1年4月17日15時37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6元至被告郵政帳戶。 2、111年4月17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帳2萬996元至被告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27187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27187卷第63頁) 3 乙○○ 以假分期購物真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年4月17日16時29分許,網路轉帳1萬56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27187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花旗(臺灣)銀行帳戶匯出/轉出交易通知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187卷第69頁) 4 丙○○ 以假分期購物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1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2、111年4月17日15時43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3、111年4月17日15時51分許,轉帳2萬9128元至被告郵政帳戶。 3、111年4月17日15時52分許,轉帳1萬128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39941卷第37至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