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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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09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易俊毅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
依附表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易俊毅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87至91、9
3、9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祐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造成
告訴人承受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
起實質責任,是原審之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亦未符
個案正義,尚非妥適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100頁)附卷足憑,此涉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酌定,是原審所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本案亦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五、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略嫌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
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
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
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植鈞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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