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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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
月1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393號、第7424號、第7782號、第8503號、第12098
號、第151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第213
84號、第213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5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蔡豐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91頁),爰依上述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上
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馮炳琪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包含告訴人
馮炳琪在內之多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轉帳一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被告因此而獲有新臺
幣(下同)9,500元之報酬,然被告卻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尚屬過輕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二)原審認被告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及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
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兼顧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輕
之情形,其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吳維
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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