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229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9880號、第543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如附件一、附件
二)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明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之帳號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將虛擬貨幣平台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
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設
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前揭帳戶)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國靈」之人,而容任「楊國靈」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
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繳費金額而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①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②黃瑞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柯丹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哲宇(下稱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第101至102頁),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白不諱(偵16406卷第9至12頁第、第55至58頁;偵32292卷
第23至28頁;偵49880卷第13至15頁;偵54394卷第15至17頁
;金簡上字卷第45至51頁、第108 ),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
檢視(偵16406卷第23頁)、提領紀錄(偵16406卷第25至29
頁)、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楊國靈」之人之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影本、前揭帳戶收件匣手機翻拍照片影本(偵16
406卷第59至61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5月11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2051106號函文檢附前揭帳戶之註冊資料(偵16406
卷第65至67頁)、被告提供之其胞弟與LINE暱稱「楊國靈」
之人之對話紀錄(偵32292卷第31至35頁)、網路業者查詢
結果(偵32292卷第4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
務部ibon Team之電子郵件回覆(偵32292卷第57至5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2年4月26日合金北大里字第
1120001239號函文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32292卷第61至65頁)、暨如附表「偵查案號及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LINE暱稱「楊國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取得贓款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
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其
等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前揭帳戶內,之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虛擬貨幣MaiCoin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
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
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減輕:
⓵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⓶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2
92號、第49880號、第54394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吳念慈、告
訴人黃瑞容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4(即被告幫助對告訴人柯丹文
、被害人謝志偉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併予審判,顯有
未洽。基此,被告以其已與本案及併辦所示多數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由,就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虛擬貨幣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
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責難性較小;
又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經原審安排調解後,已
與被害人吳念慈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因告訴
人黃瑞容未到場而無從商談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按(見中金簡卷第27至
32頁),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再安排調解,再與告訴人
柯丹文、被害人謝志偉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另
因告訴人黃瑞容未到場而無從商談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按(見金簡上卷
第63頁、第73至76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09頁),以及
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第71
至 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雖係被
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犯罪情節
均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又本院係自為第一審判決,自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
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6406卷第58頁),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
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
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
3.另就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前揭帳戶業
經停權,再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七、緩刑宣告: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為年滿2
4歲之人,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
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業已與被害人吳念慈、謝志偉及告訴
人柯丹文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信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已展現其彌補犯罪所造成
損害之決心,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考量被害人吳念慈、謝志偉及告訴人柯丹文均表示同意
以其等與被告調解成立之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中金簡卷第33頁;金簡上卷第75至76頁),為保障被害人
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12年8月16日、112年12月5日調
解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如附件一、附件二),及應參加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藉
由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
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復於原審判決前所未及
併辦,而係經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審理,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
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宏昌、張聖傳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繳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地點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1 吳念慈(未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8時分許,發送借貸簡訊予吳念慈,吳念慈嗣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加入「國泰信貸」網路平台,後即佯稱其輸入資料有誤須依指示至超商繳費才能解凍云云,致吳念慈陷於錯誤,於右述之時、地,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前揭帳戶。 ⑴111年12月27日16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嘉福門市繳款1萬9975元 ⑵111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於上開門市繳款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6406號卷 ⑴被害人吳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406卷第31至34頁) ⑵被害人吳念慈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6406卷第35頁) ②手機簡訊截圖影本(偵16406卷第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16406卷第38頁、第39頁) ④國泰信貸客服之支付條碼(偵16406卷第40至4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406卷第43至47頁) ⑶前揭帳戶之訂單對照表(偵16406卷第21頁) 2 黃瑞容(提告,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移送併辦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8時分許,發送借貸簡訊予黃瑞容,黃瑞容嗣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加入「國泰信貸」網路平台,後即佯稱其輸入資料有誤須依指示至超商繳費才能解凍云云,致黃瑞容陷於錯誤,於右述之時、地,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前揭帳戶。 ⑴111年12月27日17時14分許,於統一超商杭信門市繳款1萬9975元 ⑵111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於上開門市繳款繳款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卷 ⑴告訴人黃瑞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2292卷第67至70頁) ⑵告訴人黃瑞容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292卷第73至76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32292卷第77至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292卷第91至93頁) ⑶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訂單歷史交易明細(偵32292卷第45至53頁) 3 柯丹文(提告,112年度偵字第49880號移送併辦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在臉書「全職/兼職/招聘/找工作(在家作)社團,刊登「在家裡線上處理訂單,3日領一次薪水」之廣告,適柯丹文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依指示加通訊軟體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映雪」向柯丹文謊稱依指示操作做單云云,並向柯丹文推薦投資平臺,致柯丹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之時、地,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前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15時2分許 ,於統一超商板信門市繳款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49880號卷 ⑴告訴人柯丹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49880卷第17至 19頁) ⑵告訴人柯丹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880卷第31至32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49880卷第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880卷第33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偵49880卷第41至第48頁) 4 謝志偉(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54394號移送併辦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志偉推薦網路販售商品投資平臺,致謝志偉陷於錯誤,於右述之時、地,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前揭帳戶。 ⑴111年12月27日13時46分許,於統一超商鼎新門市繳款1萬9975元 ⑵111年12月27日13時46分許,於上開門市繳款1萬9975元 ⑶111年12月27日13時51分許,於上開門市繳款1萬9975元 ⑷111年12月27日13時51分許,於上開門市繳款1萬9975元 ⑸111年12月27日13時55分許,於上開門市繳款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94號卷 ⑴被害人謝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偵54394卷第19至20頁) ⑵被害人謝志偉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394卷第39至41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54394卷第43至 4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394卷第33至37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偵54394卷第27至30頁) ⑤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54394卷第21至25頁)
附件一:
本院112年8月16日中司刑移調字第1657號調解程序筆筆錄。
附件二:
本院112年12月5日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