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辰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64、11114、12034、14393、15746、157
49、15830、17559、18342、213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22928、26100、31199、31545、31574號、112年度偵字第
9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姵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貳份及和解書貳
份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姵辰(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簡上卷第20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本院認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二審審判中均
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刻反省,並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1、5、7、8、10、12、14、15、16、17所示被害人
達成調解,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均依約分期履行賠償,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請
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素行良好,現有正當工作
,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審酌被
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財物
匯入帳戶,且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
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
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
不當。至於被告於原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5、7、8
、10、12、14、15、16、17、3、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按期付款,係發生於原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
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並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5、7、8
、10、12、14、15、16、1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另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3、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均依約給付賠償,
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
院簡上卷第183至185頁)、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
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簡上卷第181至182頁)、和解書2份
(本院簡上卷第261至262、263至264頁)、付款資料(本院
簡上卷第235至258、267至27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至其餘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4、6、9、11、18所示被害人則於本院2次調解期日
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然其等仍得依循其他途徑尋求
賠償,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9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上開2份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蔣志
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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