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猛嶽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33、30270、39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
薛猛嶽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蔡錞毅支付損害賠償,暨
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薛猛嶽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0、123、133、147至14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沒收等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錞毅成立調解也每月
給付,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而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見金訴卷二第560至561頁、本院卷第55、133、1
4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併宣
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尚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按期應已賠償逾被告犯罪所
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資料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51至155頁),
足徵被告尚有悔意,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後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量處刑
度部分尚非允當,所宣告沒收部分亦不無過苛之虞,被告據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而均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將前揭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他
人任意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後匯有上開款項經輾轉匯入前
揭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
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
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尚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按期應已賠償逾被告犯
罪所得之款項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
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能按時為部分賠償,堪認本
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
被告尚須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且被告有相類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紀錄之素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已取得新臺幣1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30270卷四第318、
320、340頁、金訴卷二第561頁);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尚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按期應已賠償逾被告犯罪所
得之款項,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移送併
辦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係於本案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審理
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月31日移送過院,有本院審判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3至149、157頁),且此部分所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及幫助犯罪之被害人與本案者均無涉,此部分自與本案不
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薛猛嶽應賠償蔡錞毅拾捌萬元;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肆仟元,餘款拾柒萬陸仟元自一一二年十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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