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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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芸紜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芸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芸紜與吳志健(已起訴)及上層不詳
集團成員,共同組織詐騙集團,由被告吸收許成睿、陳昆澤
(2人均已起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詐騙車手
集團,渠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共同詐騙不特定人財物
,由被告擔任彙整詐騙金額交付予上層犯集團即俗稱收水之
工作,並指示許成睿、陳昆澤等以提領款項一天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即
俗稱車手、及第一層收水等分工;並使許成睿提供其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以為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隨時待命聽從被告、陳昆澤等指示,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等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被告、陳昆澤、
許成睿等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
體INSTAGRAM,對不特定人散布交友、投資理財等公開資訊
,使吳怡瑱好奇點閱後,由詐騙集團不詳人士冒用「張然」
帳號,主動對吳怡瑱邀請對話,雙方改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
,使吳怡瑱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
共1650萬8758元,至指定之詐騙帳戶內;其中89萬3927元,
吳怡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至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簡宏哲
已判決,以下簡稱簡宏哲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下午2時31、同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共7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李雅蕙已起訴,以下簡稱李雅蕙帳戶
)內;再由吳志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同日下午2時45
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共72萬2500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茂盛已起訴,
以下簡稱陳茂盛帳戶)內,復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待上述轉帳完畢後,許成
睿始接受陳昆澤、被告等之指揮,分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
入提款密碼之方式,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陳昆澤派
遣前來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分派朋分金額予陳昆
澤轉交予許成睿,使吳怡瑱受騙款項追償困難。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
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
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
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
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
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
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
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昆澤、許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許成睿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
帳戶、簡宏哲聯邦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華帳戶、陳茂盛
國泰世華帳戶等之交易明細、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影像擷取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吳志健,沒有介紹陳昆澤、許成睿加入詐欺集團,也
沒有指示陳昆澤、許成睿提款。當時跟綽號「阿新」之人在
110年間有相約在彰化咖啡廳見面,陳昆澤本來就在那邊,
他自己靠過來表示要認識「阿新」並請其介紹工作,我就先
離開了,許成睿當時不在場,是後來透過男友介紹才認識許
成睿,在這次會面之前根本不認識許成睿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陳昆澤、許成睿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其等歷
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陳昆澤於警詢中證稱:110年4月底我跟被告接觸,被告
說她那邊有賺錢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提款,後來110年5月
時我帶許成睿給被告認識,我將許成睿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等
資料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7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許
成睿在我乾姊的酒吧工作,他問我有什麼工作可以賺錢,我
就邀他一起去彰化咖啡廳,當時在場有被告、綽號「阿新」
之人、許成睿及我,由「阿新」負責解說,被告一開始有在
,之後有離開等語(偵卷第181至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一開始先在便利商店見到被告、「阿新」,有先加「阿
新」的Facetime,但沒有用Facetime聯絡過,差不多1個月
後,我在酒吧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他們那有工作,大概講
一下內容是幫公司領錢,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在電話中講
不清楚,所以相約在咖啡廳坐下來講清楚,當時旁邊剛好有
許成睿,許成睿聽到後也有興趣,我跟許成睿就一同過去那
間咖啡廳詳談,與被告、「阿新」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43
至246、257至263頁)。是證人陳昆澤固指稱係被告招募其
與許成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惟依上開證人陳昆澤之歷
次證述,其先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於110年4月底先與被告接觸
,並知悉工作內容為提款後,於110年5月才介紹許成睿予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酒吧接到被告電話後,與許成睿
一起前往彰化之咖啡廳與被告、「阿新」商談工作內容,就
被告接觸並招募其與許成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證述內
容先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值啟疑。
⒉證人許成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依陳昆澤指示領錢,領錢後
會與陳昆澤回報,陳昆澤說我每提領一天會給我3,000至5,0
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是
陳昆澤指示我去提款,不是陳昆澤帶我去找被告談論工作內
容等語(偵卷第180頁),復改稱:有跟被告接觸,當時在
彰化市多拿茲咖啡廳,有被告、「阿新」、陳昆澤在場,聽
被告介紹工作方式等語(偵卷第181至183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的男友才在一次聚會上認識被告,沒
有同時見到過陳昆澤、被告,偵查中我講錯了,我以為是吃
雞排那次跟他們見面。咖啡廳見面的事情我忘記了,有無見
過「阿新」我也忘記了,我最初是因為陳昆澤才得知提款的
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1、275至277、281至282頁
)。是證人許成睿就被告接觸並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
述內容亦先後不一,且多次翻異其詞,並與證人陳昆澤之證
述顯有不同。又自上開證人許成睿之歷次證述,僅於偵查時
證稱有與被告接觸,當時在彰化市多拿茲咖啡廳,有被告、
「阿新」、陳昆澤在場等情,而依上開許成睿於偵查中之證
述,僅大致陳述有與被告、「阿新」、陳昆澤在彰化之咖啡
廳見面,對於被告招募其與陳昆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詳細
情況、方式為何均無法說明,難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
⒊綜上,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有吸收陳昆澤、許成睿加入詐欺
集團部分之犯行,證人陳昆澤、許成睿之歷次證述均有瑕疵
可指,且不能相互為補強證據,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查
其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為佐,揆諸前揭說明,無法僅以證
人陳昆澤、許成睿前揭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指示許成睿提領款項,並將許成睿提領款項之報酬
經由陳昆澤轉交予許成睿等情,陳昆澤、許成睿歷次證述內
容如下:
⒈證人陳昆澤於警詢中證稱:許成睿提領的款項並非我叫他提
領的,他提領的過程都是由一輛白牌車接送,許成睿的報酬
是由被告交給我後我再轉交許成睿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
;於偵查中證稱:許成睿的第一筆報酬是由被告交給我後,
我再於彰化市某間咖啡廳轉交許成睿,之後就是由被告與許
成睿自行聯繫(偵卷第183至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許成睿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白牌車司機,有無交給被告或「
阿新」我不知道,報酬部分只有第一次是我轉交許成睿,後
面都是被告、許成睿自行聯繫,被告沒有指示我提領款項,
有沒有指示許成睿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5頁)。
⒉證人許成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依陳昆澤指示領錢,領錢後
會與陳昆澤回報,並在彰化花壇某間咖啡廳交付款項予另名
不詳男子,他總共給我5,000元報酬(偵卷第41至43頁);
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昆澤指示我去提款,領完錢也是交給陳
昆澤(偵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昆澤跟我
聯繫去哪裡等車,坐上車後,開車的人指示我去提款,提完
款向也是交給在我去的人,報酬我有幾次找陳昆澤領,還有
幾次是不認識的人給我,陳昆澤給我的報酬從哪裡來我不知
道,提領款項期間沒有跟被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84
頁)。
⒊經互相勾稽證人陳昆澤、許成睿歷次證述,就被告指示許成
睿提領款項等情,其等證述均未提及,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
指示許成睿提領款項,是被告辯稱:沒有指示陳昆澤、許成
睿提款等語,即堪採信;就被告將許成睿之報酬經由陳昆澤
轉交予許成睿等情,僅有證人陳昆澤之單一指證,尚乏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為佐。綜上,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證人陳昆
澤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僅以證人陳昆澤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許成睿之國
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簡宏哲聯邦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
世華帳戶、陳茂盛國泰世華帳戶等之交易明細、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影像擷取照片等件,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經輾轉匯款,並由許
成睿提領,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涉入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許成睿提領之詐騙款項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 11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名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 2萬元 同上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 6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 8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花壇正花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 7萬元 同上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 9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 7萬元 同上 110年5月20日凌晨3時45分 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 1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名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 6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彰化員林郵局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 6萬元 同上 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 2萬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 4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彰化花壇郵局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 4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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