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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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少年王○閎(無證據證明戊○○知悉王○閎為少年,另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戊○○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王○閎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
某時,向丙○○佯稱要承租帳戶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22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於包裹內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裕元門市,並告知其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再由戊○○依王○閎指示,於111年3月26日21時11分許,前
往門市領取內含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予王○閎;㈡王
○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與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1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
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欲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23時43分許至111年3月29
日0時17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7萬3,054元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提領完畢,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丙○○、丁○○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12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
包裹交付王○閎,並就本案帳戶資料嗣有為詐欺集團用以對
告訴人丁○○實施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錢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是王○閎叫我去
幫他領的,當天我跟楊勝宇、王○閔來臺中玩,楊勝宇在開
車,王○閔在車上一直講電話,然後就給我60元叫我去領包
裹,收件人是一個公司行號的名字,我領完包裹就交給王○
閔了,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35-36頁
)。
二、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付王○閎,
又本案帳戶資料嗣有為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丁○○實施詐欺
取財,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
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告訴人丙○○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38417卷第17-18、75
-76頁、核退371卷第18-22頁),並有告訴人丙○○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417卷
第37-41、77-78、9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統一超
商貨態查詢系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偵38417卷第25-35、41-45、79-89頁)、告訴人丁○○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核退371卷第17、23-4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
8日營存字第111012646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退371卷第11-15頁)、取簿手提領監
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
租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417卷第19-
24、47-5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偵38417卷第115頁、核退371卷第9頁、偵16290卷第19頁)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係受王○閎委託領取包裹,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
何云云,然:
⒈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
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是正常情形下,實無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及
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
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
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遠端進行操控,分
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人頭帳戶,轉交他人
使用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
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
活經驗,是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
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肄業,
並從事家電助手、物業等工作(本院卷第220頁),為具有
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認係對社會動態全然不予關
注者,對上情實難委為不知。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跟
王○閎是朋友介紹在唱歌時認識,但沒有很熟,當天王○閎說
要去臺中走走,一開始還很正常,查地點要去夜市,之後王
○閔接到電話,就說要載他去超商買東西即拿東西,問他說
領什麼他說也沒什麼就朋友的,之後王○閔就一直講電話,
問我是否能幫他拿,他在忙,我們覺得怪怪的,他就說他也
有去領,是合法的也有付錢這樣(偵38417卷第103-10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他有跟我說(收件人)是很奇怪的
名字,有些是公司行號的名字,看起來不像王○閔任職的公
司,因為名字很奇怪,我們當天從臺北一起搭高鐵到臺中,
到臺中之後再一起去租車,到臺中後王○閎就一直講電話說
「我們到了、等下過去」,然後就一直講電話,當天王○閔
領了2、3個包裹,我好像也是領了2、3個包裹,楊勝宇領1
個包裹,我們大約晚上10、11點離開臺中等語(本院卷第33
-40、218-219頁),除可見被告與王○閎實不熟識,對於無
信賴基礎之王○閎無故請託代領不明包裏之異於常情請求,
已應有所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否則其自行
收取即可,何需委託被告予以代領,徒增領取該包裹之麻煩
?況被告既自陳當天領取多個包裹,包裹收件人均非王○閔
,且有發覺各該收件人名字「很奇怪」,並非王○閔自行任
職之公司;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在網路上有
看過詐騙集團叫人家去領人頭帳戶的包裹,我想說會不會這
種情況,所以才先問王○閔等語(本院卷第36頁),更見被
告由其等短時間內領取數個收件人不一,名稱奇特之包裹等
可疑行徑,已對包裹內容物可能係涉及詐欺等不法乙情有所
認識,而無僅因不熟識之王○閔單方陳稱包裹合法,即悖於
其應可認知之智識經驗,相信不熟識之王○閔所陳包裹並無
不法之理,是被告辯稱僅信任王○閔領取包裹,要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相隔不久之111年3月29日,即因持不明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款項為警逮捕,觀之被告在該案無可說明卡片之
申辦人為何(僅陳稱係向不明人士借用帳號存入薪資,再收
取金融卡提領現金,且未可提出借用卡片之相關對話,本院
卷第57-63、69-73頁),又依被告在該案遭查扣使用之手機
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向暱稱「寶貝」之人提及「
我交水交很快」、「我交了」;經「寶貝」詢問被告「我剛
看到你為啥說你自己也要下去」、「北七喔」,被告回應「
我只是說說」、「我拿(應是哪之誤)可能自己下去」、「
我當然叫攻擊手做」等語;嗣「寶貝」表示「沒啥警察」、
「是我家這沒甚麼atm不然在我家這很好」、「沒啥監視器
」,被告則回應「所以我要更注意」、「他們昨天才領」、
「凌晨」、「一開始的線」;嗣後被告尚有向「寶貝」抱怨
「操他媽都那個一號啊」、「上班上到人不見」、「我有跟
和哥說了」、「我只檔今天」、「雞掰怎麼變成我去兔卡我
也是...」等語,「寶貝」則表示「你看吧」、「你們這樣
超危險」、「這種狀況沒回沒接就要趕快刪掉裝不認識了」
、「不然會出事」、「自己注意安全」、「我們的對話也要
刪」等語;嗣後被告在「寶貝」詢問「所以今天都你去嗎?
」時,被告尚有表示「對」、「我今天總金額拿3%、假如今
天100萬,我就是拿3萬」等語(本院卷第177-189頁),顯
見被告本身早有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持用人頭帳戶卡片提領款
項交付上手之情,始會有前開包含交水、收水,以提領金額
%數計算報酬,需注意警察等詐欺集團用語之相關內容。益
徵被告在王○閎要求短時間內領取多個包裹時,已具有其等
實以此詐術獲取被害人帳戶資料,並透過獲取人頭帳戶詐欺
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認識,是被告對於領取包裹可能涉及詐
欺等不法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被告透過領取並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與王○閎有
前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實施詐欺及洗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
為3人以上,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確知交付包裹對象為少年,
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本案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或被告不知為3人以上,且被告不知王○閎為少年 。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與王○閎二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上開告訴人受
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又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從事工作尚屬較邊緣角
色、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從事家電助手及物業工作、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告訴人丙○○之本案帳戶
資料或係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之實際持有者,尚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2款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
罪嫌等語。
㈡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即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乃是為阻斷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可疑金流,透過上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洗錢行為,而
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繼續追查犯罪及贓物。而查: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含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其行為本
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從而,被告
領取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
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㈢又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
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雖有領取包裹,
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斯時已實行收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行為,且具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綜上,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
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
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是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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