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003號、112年度偵字第456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2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9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寅○○、
壬○○、辛○○、乙○○、庚○○、丑○○、己○○、子○○、戊○○、吳每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寅○○、壬○○、辛○○、乙○○、
庚○○、丑○○、己○○、子○○、戊○○、吳每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寅○○、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壬
○○、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子○○、戊○○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21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8至308頁
),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寅○
○、壬○○、辛○○、乙○○、被害人庚○○、告訴人丑○○、己○○、
子○○、戊○○、被害人吳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
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725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丑○○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
字第212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庚○○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6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己○○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80號移送併辦告
訴人子○○、戊○○、被害人吳每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
地臨時工、離婚、母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並未供述本案
有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蔡佩容、黃偉、楊
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有提告) 甲○○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在網路閱覽投資廣告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灝天」,向甲○○佯稱可在黃金交易平臺GK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於111年7月8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新銀行大墩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1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投資群組「老陳-內部粉絲群618」對話紀錄與聊天成員、與「GKB客服Kathy」間對話紀錄、GKB網站頁面截圖1份(111偵42003卷第37至40、48至68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67682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11偵42003卷第29至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2003卷第35至36、41、43至47頁)。 2 寅○○ (有提告) 寅○○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網路閱覽投資廣告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榮浩」,向寅○○佯稱投資其推薦之標的,並由LINE群組內交易平臺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寅○○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寅○○於111年7月7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南陽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LINE暱稱「馬榮浩」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111偵42003卷第73至74、76、82至89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67682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11偵42003卷第29至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2003卷第69至72、75、77至79頁)。 3 壬○○ (有提告) 壬○○於111年6月10日23時許,在臉書閱覽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朱家泓飆股技術學習班」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MISL客服Vivian」向壬○○佯稱:在VMISL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壬○○於111年7月7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25,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極其提出之LINE群組「朱家泓飆股技術學習班」、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VMISL客服Vivian」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8張(111偵45600卷第37至43、71至73、77頁)。 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偵45600卷第31至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5600卷第53、57至59、89、93頁)。 4 辛○○ (有提告) 辛○○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在網路閱覽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朱家泓飆股技術學習班」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向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辛○○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於111年7月7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楊梅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7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群組「朱家泓飆股技術學習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1偵45600卷第45至46、79頁)。 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偵45600卷第31至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5600卷第55至56、61至69、91、95頁)。 5 乙○○ (有提告) 乙○○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政訓」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乙○○佯稱:投資股票風險高,可在GKB網站投資黃金云云,致乙○○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於111年7月8日20時46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2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吳政訓(股)」、「張景初」、「GKB客服Kelley」間對話紀錄、GKB網頁截圖共8張(111偵42003卷第93至95、104至106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67682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11偵42003卷第29至3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2003卷第97至103頁)。 6 庚○○ (未提告) 庚○○於111年7月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閱覽投資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政訓」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庚○○佯稱:投資股票風險高,可在GKB網站投資黃金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於111年7月8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東臺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GKB 應用程式、其與LINE暱稱「張景初」、「GKB客服Kelley」、LINE群組「財富投資密碼18」間對話紀錄截圖15張(111偵39758卷第25至29、73至81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8月3日竹山字第1118005321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偵39758卷第31至4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9758卷第57至69頁)。 7 丑○○ (有提告) 丑○○於111年5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網路閱覽投資廣告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榮浩」,向丑○○佯稱可在黃金交易平臺GKP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丑○○於111年7月7日12時44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其與LINE暱稱「MWH客服」、「馬榮浩」、「陳怡婷」間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MWH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共20張(111偵33725卷第15至17、34至36、38、40至42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8月18日竹山字第1118005668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偵33725卷第9至1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3725卷第18至20、27至28、31頁)。 8 己○○ (有提告) 己○○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投資購買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1年7月4日15時31分許及同年月7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1,000,000元及6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5900卷第6至8、60至61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0112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15900卷第76至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900卷第12、23至24、44頁)。 9 子○○ (有提告) 子○○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子○○於111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26,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與LINE暱稱「MWH客服Helen」、「許文進」、「助理-舒嫻」間對話紀錄、「MWH」網頁截圖共47張(112偵41680卷第25至31、93至104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8月11日竹山字第1118005513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相關資料(112偵41680卷第49至6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1680卷第67至77、85、105頁)。 10 戊○○ (有提告) 戊○○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購買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1年7月8日14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6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LINE暱稱「張明遠」、「MWH客服Helen」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偵41680卷第33至37、127至131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8月11日竹山字第1118005513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相關資料(112偵41680卷第49至6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1680卷第113至118、121頁)。 11 吳每(未提告) 吳每於111年7月8日前之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每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吳每於111年7月8日9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吳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與LINE暱稱「吳芯蕙」、「許文進」、「MWH客服Helen」對話紀錄、「MWH」網頁截圖10張(112偵41680卷第39至40、157至161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8月11日竹山字第1118005513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相關資料(112偵41680卷第49至6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1680卷第137、141至143、14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