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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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暱稱
「錢財」之人負責指示丁○○至指定地點領取帳戶金融卡包裹
,由丁○○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每次領取帳戶包裹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丁○○與上開暱稱「錢財」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丙○○、戊○○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詐取物品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放
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丁○○再以其所持有之工作機iPho
ne行動電話與暱稱「錢財」之人聯繫,依暱稱「錢財」之人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拿取包裹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拿取包
裹之地點,分別拿取內含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
將所拿取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3樓25號置物櫃拿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戊○○放置之帳戶金融卡包裹後,為警察覺其行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丁○○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戊○○之臺灣銀
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業經警發還予戊○○),再
經警逮捕丁○○後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上開供聯繫領取包裹所用
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且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13
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告訴人戊○○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及員警職務報告
1份、被告所持工作手機基本資料、上手聯絡資訊及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共75張(見112年度偵字
第13215號卷第33、121至155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
害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告訴人戊○○之臺灣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供被告聯繫領取包裹所用
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是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
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
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
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
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上開暱稱「錢財」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豐原店3樓25號置物櫃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戊○○放置之帳戶金融卡包裹後,為警察覺其行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被告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加重詐欺之犯
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之臺灣銀行
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並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依暱
稱「錢財」之人指示,拿取內含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2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經
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
年度中院平刑緝字第137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始於112年1
2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緝獲歸案等情,
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1頁),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丙○○及
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
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45,000元左右
、家裡有祖母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持有之工作機且係供被告與暱稱「
錢財」之人聯繫領取包裹所用等情,有上開被告所持工作手
機基本資料、上手聯絡資訊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
話內容截圖共75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第
121至155頁),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
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
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扣案之被害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
卡1 張,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實
際管領中即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丙○○,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告訴人戊○○之臺灣銀
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罪所得,經警查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戊○○,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
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第75、79頁),故本案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稱:伊領取的代價是1,000元,但伊還沒領到錢就被抓了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第47、179頁),且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個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被告個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需行為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
為,並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查被告固有領取上開
被害人丙○○及告訴人戊○○受騙而放置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惟
卷內並無上開被害人丙○○及告訴人戊○○之帳戶業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而可供掩飾或隱匿,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金融卡得手後
,該等帳戶是否經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
」之財物或財產上不利益,尚屬不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拿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之詐欺方式,取得丙○○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號7置物櫃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許。 地點:臺中市○○區○ ○○○○○○○○ ○○號7置物櫃。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13215卷第5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215卷第67至75頁)。 ③提款卡照片(偵13215卷第11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2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誤給成批發商使用之條碼,會被扣10份商品的款項,需操作提款機才能解除,並要交出提款卡才能處理完畢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3樓之25號置物櫃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48分許。 地點:臺中市豐原區成功 路500號家樂福豐 原店3樓之25號置 物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13215卷第49、5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215卷第67至75、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神岡圳堵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3215卷第93至107 頁)。 ④家樂福豐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提款卡照片(偵13215卷第109 至117 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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