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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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菱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64號、第311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
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
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街00
號之溪湖汽車旅館(下稱溪湖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偉
杰」之成年人所指定之許明哲收受(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偉杰」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
之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以供「偉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偉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庚○○、己○○、戊○○等3人(下合稱庚○○等3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庚
○○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8月24日某時,在溪湖旅館某房
間內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偉杰」所指定之另案被
告許明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應徵會計才答應去溪湖旅館,且
係被脅迫始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出去,後來我在溪
湖旅館被看管,只能打電話跟家人報平安,但不能離開,後
來是因為與我一起在旅館的另案被告吳慧貞被放出去前,我
請吳慧貞幫我報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之所以攜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至溪湖旅館,乃遭
「偉杰」詐騙表示求職之用,而非意在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確實有遭受軟
禁之情形,致使被告無力取回、管理前開帳戶,已逸脫被告
原提供用意範圍,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等語。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庚○○等3人,致庚○○等3
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除編號3遭圈存未及轉匯)以網路
銀行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號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0月6日合金
南屯字第1120003071號函暨檢附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61頁),及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佐,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不爭執,且其亦坦認有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復依「偉杰」之指示將上開不詳帳戶設定為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設定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而助使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存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同於使
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
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
除非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
,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
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
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
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
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透過臉書網站看到求職廣告,
才與「偉杰」聯絡,其當初是要應徵會計,月薪新臺幣(下
同)5至10萬元,「偉杰」告訴其公司可能會用到其帳戶,
意思是可能會有錢匯款進去,所以其才依「偉杰」指示事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續也才會攜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
去現場了解工作詳細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7頁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而攜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到
場,惟查,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時,除關注該工作內容、薪
資計算方式等工作條件外,對於雇主之基本資料如公司名稱
、地點、主要從事何方面之業務等情,亦應有所瞭解,然被
告竟對其欲應徵之公司基礎資訊一無所悉,則被告上開辯稱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又被告供承係
在臉書上看到刊登求職廣告,與對方加LINE後始與對方見面
洽談,原不認識「偉杰」,亦不知其真實身分等語,可見對
被告而言,「偉杰」係不明人士,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可言,佐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許明哲
時餘額為10元,可見該帳戶內餘額甚少,核與常見交付個人
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
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其詢問「偉杰」工作內容,經「偉杰」告知公司
係做貿易工作,會有進出帳,因金流很大,有一些帳款要轉
到其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之目的顯然即係供「偉杰」任意使用,而被告
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給
毫無信賴基礎之「偉杰」或其所指派之人,足見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目的,實際上係在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明人士作為收
受匯款及提領轉匯之用,而非如其辯解之遭「偉杰」欺騙所
致。則被告對於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工具,應能預見無誤。
⒊被告另辯稱其係被脅迫始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且係
受另案被告許明哲等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人身自由云云。然查
,被告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306號房(下稱荷蘭村汽車
旅館)查獲其遭另案被告許明哲、林冠佑等人監控及限制行
動自由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彰化縣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在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第117-123頁、第217-225頁
);然另案被告許明哲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悉丁○○
以及吳慧貞,在汽車旅館經由你們看管的目的為何?)知道
,因為丁○○以及吳慧貞販賣銀行帳戶簿子,詐欺集團為了不
要讓他們出去報案或者使用銀行存簿,所以才要我看管他們
。」、「(你以何手段看管丁○○以及吳慧貞2人?)就是陪
著他們並且提供他們吃住,並沒有使用任何任何強暴、脅迫
的手段執行。」等語(見偵16013卷第184頁);另案被告林
冠佑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知悉丁○○以及吳慧貞,被你
們限制在汽車旅館的目的為何?)我知道他們的銀行帳戶會
遭到詐騙集團利用做交易,所以不能讓他們離開去報案以及
使用他們的銀行存簿。」等語(見偵16013卷第199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在溪湖旅館過程中,另案被告
許明哲、林冠佑沒有恐嚇或脅迫其之行為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78頁);再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偕同
另案被告許明哲、林冠佑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身體並無明
顯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16013卷第337頁),由此觀之,該地點當時應非人煙罕至
,而仍有其他旅館工作人員、房客在該處活動,倘若被告確
係遭人以非法方式限制行動自由,衡情被告於步行進入及登
記住宿時,均可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係
跟隨另案被告許明哲、林冠佑共同進入荷蘭村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為提供「偉杰」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資料,因而前往溪湖旅館、荷蘭村汽車旅館配合住宿,
縱其確有遭詐欺集團人員要求於溪湖旅館、荷蘭村汽車旅館
住宿而不得外出,但被告顯然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係
為「偉杰」提供不明款項匯入及匯出之助益,其縱或為該妨
害自由案件之被害人,然單憑其自行配合詐欺集團之要求入
住旅社之外觀,自不足以佐證被告係於入住後遭受脅迫始提
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顯無礙其於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偉杰
」後,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而被告則對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失去掌控,足見被告顯不在意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其在能預見本案
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之提供給不明
人士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
之流向,然本案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所為,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分擔詐欺或轉匯贓款等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
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偉杰」所指定之另案
被告許明哲,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自稱「偉杰」及其同夥有何犯意聯絡,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因被害人戊○○匯入款項未經轉出或
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前述被害人戊○○遭騙
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
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
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
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偉杰」為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庚○○等3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尚且入監服刑14年,甫
出獄不久,青春歲月均在監度過,對於目前詐騙集團日趨精
進之犯罪手法並無清楚了解,且被告亦無任何詐欺相關前科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
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
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
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
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
近利,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致本案告訴
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莫大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64號、第31
13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1-34頁、第37-38頁)即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庚○○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
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庚○○等3人所產生之損害,及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清潔工,月收入不到4
萬元,須扶養1名18歲之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8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
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
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
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
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
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
號3所示被害人戊○○於111年8月26日16時21分許匯入被告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5萬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
於上開帳戶內乙節,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因
該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是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至本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之款項,已經「偉杰」操作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
帳戶,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庚○○(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元」與告訴人庚○○聯絡,假冒為股票老師可以提供台股分析和飆股資訊,邀請告訴人庚○○加入「IMC Trading」投資 APP,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9-4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65-75頁) ⑵刑案現場照片(「IMC Trading」應用程式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仲元」、「Ting鄧雅婷」、「IMC客服01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鄧雅婷」、「IMC客服019」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等)(第89-10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3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1年09月21日合金南屯字第1110003034號函(第105頁)暨函送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107-108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09頁) ⒉ 己○○(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邀請被害人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老範J01台股俱樂部」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婷婷」、「IMC客服008」與被害人己○○聯繫,佯稱加入「IMC Trading」投資 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3時20分許、13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手續費15元)、5萬元(手續費15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一)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11-51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41-149頁) ⒊匯款明細表(第153頁) ⒋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開戶存檔照片(第201-205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07-208頁) ⒌被害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IMC客服008」、「Aileen婷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5-516頁) ⑵匯款10萬元(手續費15元)、5萬元(手續費15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5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7-518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5-54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4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3頁) ⑻刑案紀錄表(第555-556頁) ⒊ 戊○○(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0時許,邀請被害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老範X08台報財」群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4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1139號卷)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7-4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36頁) ⒊被害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頁) ⑷匯款5萬元(匯費30元)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76頁) ⑸被害人戊○○用以匯款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77-7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1年10月21日合金南屯字第1110003304號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69-70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71頁)、身分證影本及開戶存檔照片(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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