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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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5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7、512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藍子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之中央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B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人,並依「陳先生」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提高帳戶轉帳
限額,且將本案帳戶之相關簡訊認證碼提供「陳先生」。嗣
「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等資料予「陳先生」,並依「陳先生」指示辦理約定帳
戶、提高轉帳限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錢,當時我被追債,我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訊息,對方宣稱要幫我美化帳戶,小白也能百分百
協助貸款,我那時心急要還錢,就跟對方約在中央公園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等資料,交付「陳先生」,並依「陳先生」指示辦理約
定帳戶、提高帳戶轉帳限額,且將本案帳戶之相關簡訊認證
碼提供「陳先生」,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26447卷第53至59、172至173頁、偵24897卷第189至192
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網銀登入IP位置資料(偵24897卷第49至53頁、偵51241卷第
53至6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約為
27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做過職業軍人、餐飲等工作,大約9年經驗等語(見偵248
97卷第191至192頁),可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得預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知道國內社會層出不窮的詐欺集團為了掩飾不法行徑,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飾不法行徑,我也可以預見把個人
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我知道每個人都可以以自己名義申請許多帳戶,不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當時我有覺得奇怪,但對方知道我著急,跟我說
不這樣弄的話無法申請貸款,我就想說試看看,我有問對方
是否只有美化帳戶,對方跟我說不會做不法用途,我一直問
對方,不然要怎麼確認等語(見偵26447卷第172至173頁、
偵24897卷第192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被告亦自覺
辦貸款之過程詭異等事實。然被告卻僅向對方詢問是否合法
,未盡其他查證之能事,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等資料交付「陳先生」,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提高帳戶轉
帳限額,並將本案帳戶之相關簡訊認證碼提供「陳先生」,
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
見取得、使用被告本案帳戶,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可以想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後,之後入帳款項遭提領後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等語(見偵24897卷第192頁),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時,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
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
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0
00年00月下旬,有打電話詢問銀行貸款事宜,但因為我的評
分不足,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條件再差都可以幫
忙辦貸款」,我就跟對方打電話聯繫,對方的來電顯示都是
未顯示電話號碼,對方說要跟我拿帳戶美化金額,才能幫我
辦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辦貸款要綁定約定帳戶,我以前有申
請中租機車貸款,那次不用提供存摺和提款卡,也不用綁定
約定帳戶,我也問過信用卡貸款,但銀行不讓我辦,說我負
債過高條件不好,交付本案帳戶時我有預見到將個人帳戶交
由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當時我有覺得奇
怪,我沒有詢問對方確實之年籍、地址、用途等資料等語(
見偵24897卷第190至192頁、偵26447卷第172至173頁、本院
卷第84頁)。可知被告前有申辦機車融資、銀行貸款之經驗
,堪認被告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佐
以被告供稱先前辦理機車融資時,未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辦
理約定帳戶,過往曾因經濟條件不好而無法辦理信用卡貸款
,然本次辦理貸款卻須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且無須
評估被告自身經濟條件,被告亦自陳交付本案帳戶時自覺奇
怪,然被告詎未詳細查證「陳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
查證「陳先生」所言是否合法,且「陳先生」向被告宣稱辦
貸款需「美化金流」,被告亦可察覺其中可能涉及不法,益
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索取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且自己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對方持以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
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向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7、51241號),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7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調解
成立,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提領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
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24897卷第190頁、偵26447卷第173
頁)。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其自
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陳信郎、王柏淨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建勝 (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20時許前某日,透過名稱不詳交友軟體認識黃建勝,並以LINE暱稱「靜靜」加入黃建勝為LINE好友後,即傳送訊息向黃建勝佯稱:可以註冊「meta5」投資平臺並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復介紹暱稱「amtop01」之人協助黃建勝匯款,致黃建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48分許,匯款 37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2時26分許)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47卷第85至87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6447卷第151頁) ⑶被害人黃建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447卷第157至161頁) 2 葉瑞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葉瑞煜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德龍」、「梁秋穎」、「客服經理-Mike」為好友,其等即傳送訊息向葉瑞煜佯稱:可以加入LINE名稱「一路長紅」之投資群組及下載「camegie-stock」應用程式,並依群組成員之指示操作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瑞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5時10分許,匯款 201萬6,256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38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瑞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897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葉瑞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譯文及擷圖(偵24897卷第69至176頁)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偵24897卷第180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24897卷第59頁) 3 黃克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0時10分許,假冒係黃克勤之友人「MAGGIE」,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黃克勤佯稱:需向黃克勤借款等語,致黃克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44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克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084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黃克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084卷第41頁) ⑶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25084卷第43頁) 4 江文華 ( 未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江文華點選瀏覽後,以廣告內之連結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為好友,該人並將江文華加入LINE名稱「理財是人生必學第二專長(二十三)」之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講堂助教:陳慧茹」之人即向江文華佯稱:可以下載「野村/Y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復介紹暱稱「野村證券」之人協助江文華在該投資平臺儲值,致江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3時24分許,匯款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241卷第159至161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偵51241卷第201頁) ⑶被害人江文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241卷第213至2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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