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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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91號、第9122號、第14676號、第15194號、第19816
號、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因找工作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丸丸」之成年人後,經暱稱「丸丸」告知僅需配
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事轉帳工作,即可獲得報酬,戊○○因而
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予「丸丸」。戊○○受暱稱「
丸丸」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事轉帳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為轉帳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
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暱稱「丸丸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丸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戊○○上揭金融帳戶後,分
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
己○○後,對方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員工,後在聊天過程中
,慫恿至SHOPEE博奕網站投資,並誆稱儲值就可獲得回饋金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5時26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由戊○○於同日15時49分許,轉匯1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6491號)。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丙○○後,
對方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員工,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可
以儲值搶商品領取商品回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6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戊○○於同日14時29分許,轉匯27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乙○○後,後
在聊天過程中,慫恿乙○○可藉蝦皮商戶回饋活動投資賺錢云
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9時28分許、19時2
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由戊○○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匯26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676號)。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人介紹認識庚○○,後在聊天過
程中,慫恿庚○○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9月2日13時3分許、13時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由戊○○於同日13時26分許,轉匯17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
字第15194號)。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辛○○,後在聊天
過程中,慫恿辛○○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日20時8分許、20時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由戊○○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匯2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
第19816號)。
(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丁○○,後在聊天
過程中,慫恿丁○○可在蝦皮網站藉購物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
,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日14時48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戊○○
於同日15時49分許,轉匯1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
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丁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635號
)。
二、案經己○○及乙○○、丙○○、蔡乙蓁、丁○○、庚○○分別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丙○○、蔡乙蓁
、丁○○、庚○○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
偵6491卷第49至50頁、偵9122卷第23至27頁、偵14676卷第4
1至44頁、偵19816卷第19至23頁、偵20635卷第21至27頁、
偵15194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5至56、121頁),並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6491卷
第31至39頁)、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見偵6491卷第85至131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
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
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
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暱稱「丸丸」暨其他詐欺成年成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
60、104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由本院更正論罪
法條如上。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毋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存摺照片並依指示轉帳,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丸丸」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
己○○、乙○○、丙○○、蔡乙蓁、丁○○、庚○○所為之犯行,施用
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6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
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己○○、乙○○、丙○○、蔡乙蓁、
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特殊清潔,清潔高樓層,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
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
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
此,被告係依暱稱「丸丸」指示轉帳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故被告就該詐欺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13號、第57
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就告訴人林易萱、葉凡瑄及蕭
如芳被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認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
理。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與本案間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111年8月初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員工,可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6491卷第49-50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6491卷第59之1頁) 2 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至同年0月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員工,可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取得購買物品之面額後,搶到限量商品即可獲得商品回饋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16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9122卷第23-27頁) ⒉告訴人丙○○之玉山銀行帳戶臺幣帳戶餘額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9122卷第29頁) ⒊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9122卷第31-53頁) 3 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 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參加蝦皮商戶回饋活動,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14676卷第41-44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14676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乙○○之Tinde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4676卷第61頁) ⒋告訴人乙○○與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4676卷第61頁) ⒌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輸出資料(見112偵14676卷第63-89頁) ⒍告訴人乙○○提出之假冒蝦皮購物網頁及邀請函畫面截圖(見112偵14676卷第57頁) 111年9月2日晚上7時29分許 4萬元 4 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年0月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芷嬣」、「向志強」、「客服分線」之帳號與庚○○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FTEX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15194卷第13-15頁) ⒉被害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15194卷第4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 8萬元 5 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前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熙明」、「Lee」、「客服中心」之帳號與辛○○聯繫,佯稱:可至「Localtrade」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8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9816卷第19-23頁)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9分許 7萬元 6 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被害人) 111年8月3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以「林毅豪」名義與丁○○聯繫,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在指定網站假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20635卷第21-27頁) ⒉告訴人丁○○與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0635卷第97-11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林毅豪和解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0635卷第113-1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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