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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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純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麗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之必要,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54、260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詎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
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先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att Olive
r」之人介紹與暱稱「Steve」之人聯絡後,於民國109年12
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Steve」使用,而與
「Matt Oliver」、「Steve」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容任「Matt Oliver」、「Steve」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林文妙,致使林文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簡麗純之上開臺銀
帳戶內,再由簡麗純依「Steve」之指示,於109年12月10日
12時17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臨櫃提領現金33萬元(扣除附表匯
入之款項,其餘非起訴範圍)款項得手,並於同日前往臺中
市龍井區某全家超商外,將該款項交付予「Steve」指定負
責收水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林文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妙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暱稱「Steve」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7頁)、臺灣銀行營業
部110年10月4日營存字第1100098341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見偵卷第39-43頁)、告訴人林文妙之:①報案相關紀錄(見
偵卷第52-64、71-72、89-103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7-6
8頁)、110年度偵字第6854、2602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79-83、139-157頁)、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112年2月21日大雅營密字第11200006141號
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卷第121-138頁)、被告1
12年12月2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7-97頁),
及檢附之:①被證1:暱稱「Matt」之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
帳號名稱「Matt」及「Matt Oliver」)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99-199頁)②被證2:被告替暱稱「Matt」之人與國際貨運
公司、IMF人員接洽而處理國際包裹通行問題之電子郵件影
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01-212頁)③被證3:被告108年4月11
日向中國信託借款25萬元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13-214頁)④被證4:被告向花旗銀行
借款32萬4,000元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15-217頁)⑤被證5:被告名下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份(
見本院卷第219-220頁)⑥被證6: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28日
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21頁)⑦被證
7: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1日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一
份(見本院卷第223頁)⑧被證8: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9日
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25頁)⑨被證
9:被證6至8電子郵件之中英文對照表影本一份(見本院卷
第227-233頁)⑩被證10: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匯款18萬7,91
0元至案外人「杜貞榕」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匯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⑪被證11: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見本
院卷第237-241頁)⑫被證12:被告108年11月22日向中國信
託借款17萬元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見
本院卷第243-244頁)⑬被證13:借款人陳琍羚聲明書影本一
份(見本院卷第245頁)⑭被證14:被告二次美金匯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47-248頁)⑮被證15:暱稱「Ma
tt」之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帳號名稱「Matt Oliver」)影
本一份(見本院卷第249-32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簡麗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Matt Oliver」、「Steve」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其刑之
範圍,尚不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約
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
),除當場給付部分外,目前已依約給付另外4期之賠償金
額(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匯款證明),已盡力彌補其過錯
,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
卷第63、64頁),考量上情,若仍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
進而提領贓款,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詳前述)之犯後態度。以及
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㈧、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文妙 (提告) 於109年8月28日,以LINE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為交友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嗣因及時警示圈存,始未得逞。 109年12月8日 7時53分 3萬元 109年12月8日 12時15分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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