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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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傅傳斌
吳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2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及沒收。
傅傳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彥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郡宸(Telegram暱稱「冠希」)、傅傳斌(Telegram暱稱
「春華檳榔攤」)、吳彥翔(Telegram暱稱「我在看小姊姊
」)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郡
宸、傅傳斌、吳彥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
參與由黃憲偉、陳美嘉(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didas」、「PUMA」(下
稱暱稱「Adidas」、「PUMA」)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陳郡宸、傅傳斌各負責以其
所有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IPhone13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並分別駕車搭載黃憲偉、陳美嘉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
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吳彥翔;吳彥翔負
責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將陳郡宸、傅傳斌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陳郡宸(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1、3
未經起訴)、傅傳斌、吳彥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後,於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Adidas」
、「PUM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黃
清泉、洪志賢、馬寶蓮,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憲偉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部分款項旋由暱稱「Adidas」
、「PUMA」轉帳至陳美嘉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下稱丙帳戶)(詳細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⒉嗣傅傳斌駕車搭
載陳美嘉於112年2月23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華
南銀行北台中分行,由陳美嘉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5
萬7000元時,陳美嘉即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
能提領款項。⒊復由陳郡宸、傅傳斌分別持甲、乙、丙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號將提領款項交予吳彥翔收受(詳細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吳彥
翔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嗣因黃清泉、洪志賢、馬寶蓮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泉、馬寶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被告陳郡宸)、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123號判決(被告傅傳斌)、112年度金訴字第
828號(被告吳彥翔)在案;另被告陳郡宸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3部分,亦未經起訴,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泉、馬寶蓮、被害人洪志賢
於警詢陳述(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同
案被告傅傳斌、陳郡宸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63至73、79至8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
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陳郡宸、傅傳斌
、吳彥翔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行為後,
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
郡宸、傅傳斌、吳彥翔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郡宸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傅傳斌、吳彥翔就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郡宸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傅傳斌、
吳彥翔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欺
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
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僅擔
任搭載車手、車手、收水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
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前揭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郡宸、傅傳斌
、吳彥翔為上開分工行為時,已明顯知悉上開被害人遭詐騙
具體情節。從而,被告陳郡宸(附表二編號2部分)、傅傳
斌、吳彥翔是否知悉暱稱「Adidas」、「PUMA」暨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附表二
所示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上開被告之認定。公
訴意旨認前揭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
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⒈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⒉被告傅傳斌、吳彥翔、另案被告陳
郡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推由被告陳郡宸、傅傳斌接續提款後,交予被告吳彥翔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陳郡宸(僅附表二編號2部分
)、傅傳斌、吳彥翔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雖有既遂及未遂(即另案被告陳美嘉臨櫃提款部分)之階段
,然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均論以一一般洗錢既遂罪
為已足。
㈤⒈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與暱稱「Adidas」、「PUMA」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⒉被告傅傳斌、吳彥翔、另案被告陳
郡宸與暱稱「Adidas」、「PUMA」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郡宸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被告傅傳斌、吳彥翔
所為附表二所示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傅傳斌、
吳彥翔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傅傳
斌接續提領共計10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
郡宸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傅傳斌、吳彥翔就附表二關於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陳郡宸就附表二編號2、
被告傅傳斌、吳彥翔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
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
翔年紀尚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
織,分別負責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或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收水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述
被害人各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
償,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
等僅分別負責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或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
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等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傅傳斌與
告訴人黃清泉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黃清泉同意不向被告傅傳斌
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吳彥翔、
被害人洪志賢、告訴人馬寶蓮均未於調解期日到院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上開被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10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傅傳斌、吳彥翔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傅傳斌、吳
彥翔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
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
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
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
㈠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65頁),
為被告陳郡宸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陳郡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
,是上開手機為被告陳郡宸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查被告傅傳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
one13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其已丟棄該手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吳彥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於本案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且現已丟棄之蘋果廠牌IPho
neSE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
徵蘋果廠牌IPhone13、IPhoneSE手機各為被告傅傳斌、吳彥
翔所有,並供其等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傅傳斌、吳彥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未
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郡宸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傅傳斌、吳彥翔就附表
二所示犯行確有獲得薪水,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㈤被告陳郡宸將其所提領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合計10
萬元、被告傅傳斌將其所提領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
共計22萬元,交予被告吳彥翔收受後,被告吳彥翔即將該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
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
告陳郡宸、傅傳斌、吳彥翔均係以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㈥至甲、乙帳戶於本案案發後,雖各尚有餘額262萬9646元、14
2萬7259元(含告訴人黃清泉、馬寶蓮、被害人洪志賢及其
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惟查,上開帳戶應由警方向金融
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87頁、本院卷第57頁),
是就告訴人黃清泉、馬寶蓮、被害人洪志賢所匯入而尚留存
於甲、乙帳戶內餘款部分,應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傅傳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彥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郡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傅傳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彥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傅傳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彥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清泉 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綺」聯繫黃清泉,詐稱:可至「海瑞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10時25分許匯款6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憲偉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21分許轉帳77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美嘉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陳美嘉帳戶) ⒈傅傳斌駕車搭載陳美嘉於112年2月23日13時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由陳美嘉自華南銀行陳美嘉帳戶臨櫃提領1,257,000元,惟因陳美嘉為警查獲而未能提領款項。 ⒉傅傳斌於112年2月23日14時49分起至同日14時53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華南銀行陳美嘉帳戶提領2萬元5筆共10萬元 ⒊陳郡宸於112年2月23日14時10分、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自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⒋陳郡宸於112年2月23日14時22分、23分、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雙利門市,自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提領2萬元3筆共6萬元 ⒌傅傳斌於112年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永豐銀行陳美嘉帳戶提領2萬元6筆共12萬元 ※備註: 陳郡宸提領之10萬元(編號⒊⒋),因金錢混同之故,尚包含黃清泉、馬寶蓮匯入款項,惟此部分未據起訴。 傅傳斌提領之12萬元(編號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包含不詳被害人、黃清泉、洪志賢(25萬5000元)匯入款項。 1.告訴人黃清泉、被害人洪志賢於警詢之指訴(第33425號偵卷第293至296頁、第283至284頁) 2.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83頁) 3.華南銀行陳美嘉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79頁) 4.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之提款明細(同卷第185頁) 5.黃清泉於112年2月23日匯款65,000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301頁) 6.黃清泉與暱稱「海瑞客服NO.128」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文字紀錄各1份(同卷第341至358頁) 7.暱稱「聚寶盆」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聯絡資訊截圖42張(同卷第187至205頁) 8.傅傳彬駕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209、211頁) 9.洪志賢於112年2月23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之匯款執據各1張(同卷第289、291頁) 10.陳郡宸駕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在統一超商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各1張(同卷第217頁) 11.陳郡宸駕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在統一超商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各1張(同卷第219頁) 12.傅傳彬於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在統一超商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各1張(同卷第223頁) 13.吳彥翔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前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225至227頁) 2 洪志賢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透過串流軟體YOUTUBE投送廣告影片,嗣洪志賢觀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朱家泓」之人,經詐稱:可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志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9時57分許匯款255,000元 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 無 無 3 馬寶蓮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透過串流軟體YOUTUBE投送廣告影片,嗣馬寶蓮觀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朱家泓」之人,經詐稱:可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馬寶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12時43分許匯款67萬元 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13分許轉帳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美嘉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陳美嘉帳戶) 1.告訴人馬寶蓮於警詢之指訴(第33425號偵卷第303至306頁) 2.華南銀行黃憲偉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83頁) 3.永豐銀行陳美嘉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75至177頁) 4.暱稱「聚寶盆」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聯絡資訊截圖42張(同卷第187至205頁) 5.傅傳彬駕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在統一超商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圖各1張(同卷第221頁) 6.吳彥翔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前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225至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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