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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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蘇貞如支付損害
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柔孜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自行或轉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
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
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在位
於臺中市太平區之某釣蝦場,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文凱(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許文凱再轉交予他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5月底,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蘇貞如佯稱:註冊MAG
EX交易所平台後,依照教學方式匯款、聯繫,即可購買虛擬
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
月5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秉申申辦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陳秉申另
為警調查中)後,將其中2萬9789元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再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蘇貞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柔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告訴人蘇貞如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
之情節,亦經其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見112偵18805卷第105-
108頁);復有被告與許文凱簽訂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與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112偵18805卷第
19-57頁、第75-104頁、第109-111頁、第129-149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雖以收受對價之方式,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依罪
刑法定、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
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
犯有別;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後,已為部分履行,並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5
-66頁、第6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1頁),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
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
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尚非整體犯罪主謀或實際參與者,可非難程度較輕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後,
已部分履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5-6
6頁、第69頁),可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誠意,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
不法行為,足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
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
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等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即本院113年中司刑
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取得共
計1萬8000元之報酬(見112偵18805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
53-59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利得,惟被告已
按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65-66頁、第69頁),堪認告訴人就被告已賠償部分
之請求權利已獲滿足,被告亦未保有此部分利得,故僅就餘
款1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願給付蘇貞如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 一、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蘇貞如,並經蘇貞如點收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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