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阮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UONG(阮文方)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伍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
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
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
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
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
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
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
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
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
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
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VANPHUONG(中文名:阮文方)因詐欺等案件,偵
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5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將於113年3月4日屆滿等節,有112年7月5日訊問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中檢介巨112偵28388字第112907559
0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8月15日中檢介112偵28388字第1129092669號函在卷可
參,已堪認定。
㈡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2月21日訊問後,其表示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因
為有按時賠償被害人等語。審核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為外籍移工,現因本
案在臺,且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
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復審酌被告阮文方等因詐欺等案件,雖業經本院於
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然該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故為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被
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爰裁定
被告應自113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款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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