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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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中
張妍琳
林玳玲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
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094、26113、2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立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妍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vivo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玳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立中、張妍琳、陳祖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林玳伶均可
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
項,且一般正常交易 ,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
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 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 ,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
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由許立中、
張妍琳、陳祖浩及林玳伶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受騙匯款
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之匯款,其中:
(一)許立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甲國小大門口,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立中兆豐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關」之人,並提供其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二)張妍琳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妍琳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林」之人,並提供其本人年籍資料供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使用。
(三)陳祖浩於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浩中信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朱竣(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等號提起公
訴)使用。
(四)林玳伶經由陳祖浩介紹而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玳伶中信帳戶)。
二、嗣其等4人與「關」、「小林」、朱竣、「46」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6日起,以暱稱「李朝勝」經由
Line佯邀鄭雯璟投資比特幣獲利,並加入「Bit-C交易所亞
太區金牌客服887」群組,致使鄭雯璟陷於錯誤,為下列匯
款至人頭帳戶,款項旋遭層層轉帳至上開許立中等人提供之
帳戶,再由許立中等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一)於111年1月19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至吳佳娟(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筆匯款中55萬
9880元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轉至第二層張妍琳台新帳
戶,再連同其他款項共60萬15元轉至第三層許立中兆豐帳戶
,並由許立中依「關」之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1時2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60
萬244元後,在該分行外,將全數贓款交予「關」。
(二)於111年2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吳金福(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為
有罪判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該筆匯款中99萬8750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至
第二層張妍琳台新帳戶層帳戶後,其中:
1.5萬元於111年2月8日16時57分許,經儲值至張妍琳申辦之街
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張妍琳依「小林」之指示,於111年2月8日19時9分許、10分
許、12分許、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三鳳門市,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5萬
元、3萬2000元後,將全數贓款14萬2000元轉交予「小林」
,並取得報酬3000元。
3.21萬9720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至第三層許立中兆
豐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16時3分許,轉入上開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其餘金額則
由不詳男子提領。
(三)於111年1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 泰世
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丁厚維(涉犯 幫
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
字第327號為有罪判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筆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吳柏霖(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1號等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三層謝宇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等號提起公訴)申
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9萬99
90元、49萬9580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至第四層陳祖
浩中信帳戶、林玳伶中信帳戶,再由陳祖浩、林玳伶分別依
朱竣之指示,自帳戶提款,其中:
1.陳祖浩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三所示金額共48萬9900元後,將全數贓款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46」之人,並留下餘款1萬元供作報酬。
2.林玳伶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四所示金額共48萬9000後,將全數贓款交予「46」,並留下
餘款1萬580元供作報酬。嗣經鄭雯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雯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許立中、
張妍琳、林玳伶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立中、張妍琳、林玳伶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自
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雯璟於
警詢證述其受騙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等情明確
,復有⑴鄭雯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臨櫃匯款單3
紙;⑵被告許立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妍琳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街口電子支
付帳號會員及交易資料、被告張妍琳衣服與提款人所著衣服
同款照片、被告許立中MaiCoin帳戶及交易資料;⑶人頭帳戶
丁厚維、吳柏霖、謝宇豪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⑷同案被告
陳祖浩提領贓款時序一覽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被告林玳伶提領贓款時序一覽表、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等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許立中、張妍琳、林玳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
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有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分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
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等前無前
科紀錄,本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事後曾嘗試與被害人進行
調解,因被害人未出席本院調解期日而未成立,又嗣後被告
林玳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已履行部分賠償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就被告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方屬公允衡平。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提領贓款
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
罪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玳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
被害人和解、迄今已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被告林玳伶
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妍琳遭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被告林玳伶遭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張),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等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張妍琳、林玳伶因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分
別獲取報酬3000元、1萬58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帳戶提領工具雖供犯罪使用,但因帳戶業經警示,且此
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
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轉入帳戶之贓
款,經被告等提領後既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等已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車手/金額 第一層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佳娟上開帳戶 張妍琳台新帳戶 許立中兆豐帳戶 許立中/ 60萬244元 111年1月19日14時39分許/55萬9880元 同日14時50分許/60萬15元 2 吳金福上開帳戶 張妍琳台新帳戶 許立中兆豐帳戶 張妍琳/ 14萬2000元 111年2月8日15時5分許/99萬8750元 同日15時48分許/21萬9720元
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車手 /金額 第一層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轉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丁厚維上開帳戶 吳柏霖上開帳戶 謝宇豪上開帳戶 陳祖浩中信帳戶 陳祖浩 /48萬9900元 ⑴111年1月27日14時23分許/199萬8515元 ⑵同日14時27分許/100萬1019元 ⑴同日14時27分許/199萬9990元 ⑵同日14時28分許/99萬7330元 同日14時43分許/49萬9990元 林玳伶中信帳戶 林玳伶 /48萬9000元 同日14時42分許/49萬958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1月27日14時4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的門市 9萬6000元 2 同日14時5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深澳坑門市 9萬2000元 3 同日14時57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財發門市 8萬9900元 4 同日15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豐門市 9萬8000元 5 同日15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寧門市 7萬5000元 6 同日15時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八斗子門市 3萬9000元 合計 48萬9900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1月27日14時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長基門市 9萬9000元 2 同日14時5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華成門市 10萬9000元 3 同日14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崁頂門市 8萬9000元 4 同日15時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五門市 9萬8000元 5 同日15時8分許 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基隆南站門市 9萬4000元 合計 48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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