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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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龐皓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其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皆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致富人力公司」、「
KOL副理」、「陳凱傑」、「林金龍」等人所屬集團,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水角色,負責收受提
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乙○○、丙○○與「致富人力公司」、「KOL副理」、「陳凱
傑」、「林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珮珊(業經另案審結)提供
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己○○、戊○○、丁○○、庚○○等人實施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王珮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凱傑」、「林
金龍」等人指示,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並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1分至12時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復興路NET服飾店旁,交付36萬元予乙○○;㈡111年5月23日14
時1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桂林街永慶房屋仲介對面停車場
,交付60萬元予乙○○;㈢111年5月23日15時至15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交付20萬元予乙○○;㈣111年5月2
3日16時至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南昌街與民族路口
,交付21萬元予乙○○。嗣乙○○按「致富人力公司」、「KOL
副理」等人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乘車至臺中市沙鹿區
六合路某國小旁,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丙○○,丙○○再依「KOL
副理」指示將贓款層轉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丙○○並
因而各獲得3000元之不法利益。迨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暨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另案被告王珮珊供述有提供合庫帳戶、土銀帳戶、臺
銀帳戶,並提領款項在卷,且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己○○
、戊○○、丁○○及被害人庚○○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復有⒈告訴人己○○報案及被詐騙
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⒉告訴人戊○○報案及被詐騙相
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⒊告訴人丁○○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
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⒋被
害人庚○○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庚○○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憑證,⒌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珮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面交款項予被告乙○○及被告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另案被告王珮珊合庫帳戶、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乙○○、丙○○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惟
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第一、二層收水角色
,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另案被
告王珮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乙○○,被告
乙○○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層轉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
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乙○○、丙○
○、另案被告王珮珊、「致富人力公司」、「KOL副理」、「
陳凱傑」、「林金龍」、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
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王珮珊、「致富人力公司」、「K
OL副理」、「陳凱傑」、「林金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
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又另案被告王珮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
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
括之一罪。
㈥被告乙○○、丙○○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
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乙○○、丙○○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二層收水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
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
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
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乙○○、丙○○迄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乙○○、丙○○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
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
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乙○○、丙○○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
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考量被告乙○○、丙○○所犯屬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
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相關問題: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乙○○、丙○○自承當日領得報酬3000元等語,而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本案詐欺贓款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乙○○、丙○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乙○○、丙○○就本案犯
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乙○○、丙○○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
占有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諭知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 人 詐騙經過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己○○之姪女,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要與人合夥購買法拍屋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23日10時28分 20萬元 王珮珊臺銀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51分 5萬元 王珮珊土銀帳戶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假冒戊○○之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要借款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23日10時39分 40萬元 王珮珊臺銀帳戶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假冒丁○○友人之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表示於積欠他人貨款,要向告訴人佯稱:要借款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 11萬元 王珮珊土銀帳戶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假冒庚○○之姪子,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23日10時51分許 36萬元 王珮珊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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