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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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士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
柒拾萬元、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凱翔」、「Hilary」
、「張朝陽」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當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與「張凱翔」、「Hilary」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可協助診斷股票
之虛偽貼文(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丙○○於112年3月3日晚間
某時,瀏覽該虛偽貼文後陷於錯誤,透過其上連結與「張朝
陽」聯繫,依其指示加入「E善緣德論」LINE通訊軟體群組
,次由「Hilary」向丙○○佯以教導丙○○下載「亞東證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介紹「張凱翔」予丙○○,再由「張凱
翔」向丙○○佯稱:新股申購中簽,必須繳交股款云云,同時
推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仔小舖」之乙○○與丙○○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乙○○遂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佯與丙○○簽訂以附表一「交易金
額」、「泰達幣數量」欄所示財物為標的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將附表一「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USDT)
轉入「Hilary」提供予丙○○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將虛擬貨幣
轉至丙○○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丙○○持續
誤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因而接續交付如附表一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乙○○,乙○○取得款項後即離去
,並將該等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嗣丙○○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丙○○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丙○○跟我買泰達幣
,我也有把泰達幣轉入丙○○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們有簽約云
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可
協助診斷股票之虛偽貼文,致丙○○於112年3月3日晚間某時
,瀏覽該虛偽貼文後陷於錯誤,透過其上連結與「張朝陽」
聯繫,依其指示加入「E善緣德論」LINE通訊軟體群組,次
由「Hilary」佯以教導丙○○下載「亞東證券」 應用程式投
資股票,並介紹「張凱翔」予丙○○,再由「張凱翔」向丙○○
佯稱:新股申購中簽,必須繳交股款云云,丙○○因「張凱翔
」之介紹,和被告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INE
通訊軟體暱稱「偉仔小舖」聯繫,約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嗣被告接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
、地,與丙○○簽訂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泰達幣數量」
欄所示財物為標的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泰達幣
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轉入「Hilary」提供予丙○○之電子錢
包內,向丙○○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付他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60-61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0369卷第37-50頁,不用以證明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相符,並有泰達幣交易明細、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7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含未完成契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LINE通訊軟體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1
7236號鑑定書、丙○○與「Hilary」、「張朝陽」、「張凱翔
」及「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聊天
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40369卷第13-15頁、第53-59頁、第
63-69頁、第75-116頁、第297-299頁,112偵46667卷第93-9
7頁、第257-358頁,本院卷第65-88頁、第235-274頁),亦
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向丙○○收取如附
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張凱翔」、「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
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被告佯與丙○○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收取現金,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丙○○和被告進行附表一所示8次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提供之電
子錢包地址「TCqMRRuwZiur4ijJ22cdClvLFCvZSdXkxR(下稱
XkxR錢包)」、「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TXfJrrx2hLjkQd5xyRQfXpQPrQRshobLuo」及「TQbFvRNT
a5cVYSHgWMPWDNHvcXfAcftoW8」,均係「Hilary」所提供,
丙○○僅能在「亞東證券」應用程式內看到入帳情形等情,業
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40369卷第37-40頁
),亦有丙○○與「Hilary」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及聊天紀錄存卷可按(見112偵46667卷第293-358頁,本
院卷第268-274頁),佐參上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金流
,多於丙○○與被告「交易」後之短期內,全數或分流轉至不
同電子錢包,其中或有重複之電子錢包地址,有泰達幣交易
明細、OKLINK網頁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
1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5602號函檢附電子錢包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見112偵40369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11
-223頁),足認「Hilary」提供予丙○○之上開電子錢包實際
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操作,其內虛擬貨幣亦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益。
⒉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看客人要買多少泰達幣,就會
買多少泰達幣,我的來源都是我在網路上聯繫他人購買泰達
幣後,直接約地點面交等語(見112偵40369卷第247-24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果買家要買200萬元,我就會
買200萬元的幣放進電子錢包,然後賣幣,我沒有多留虛擬
貨幣在電子錢包內,裡面沒有其他餘額。我買幣也是當面用
現金付款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第175頁)
,可知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TmvLFGaxWfr
8eeJ9jsqZ1qr1kH8PimnQD」,下稱被告之電子錢包)內無任
何可供臨時交易之虛擬貨幣,倘若被告欲銷售虛擬貨幣予丙
○○,勢必須事先備妥與其銷售之泰達幣同等價值之現金,並
購入同等價值之泰達幣,始可能和丙○○當場完成買賣。惟就
112年7月7日泰達幣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丙○○
與「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OKLINK網頁資料
(見112偵40369卷第13-15頁、第75-79頁,本院卷第65-67
頁、第190-192頁)相互對照,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
23分許,進入統一超商軍福門市與丙○○見面,2人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即已簽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之電子錢包
卻遲至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始由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轉
入2萬1406顆泰達幣,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2萬
1406顆泰達幣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入XkxR錢包後,旋遭實際
掌控XkxR錢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起
至晚間7時37分許間分流轉出,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將3105顆泰達幣轉至「THEe9QdcwgzzL
PAHhobtskbm5yg83eJUun(下稱JUun錢包)」後,於同日晚
間6時41分許,即將3105顆泰達幣自JUun錢包轉至被告之電
子錢包,被告嗣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又將3105顆泰達幣
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至JUun錢包,不詳之人再從JUun錢包,
將3105顆泰達幣轉至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自上情整體以
觀,可知被告用以轉至XkxR錢包之2萬1406顆泰達幣,根本
非被告所購入,且該2萬1406顆泰達幣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XkxR錢包後,短期內即有部分虛
擬貨幣回流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虛擬貨幣分流之行為,足認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
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丙○○,
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實際上係負責
向丙○○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丙○
○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丙○○交付之現金、避免丙○○察
覺異常,渠等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
,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
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
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
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
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且可能牽連其
他成員,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派遣對渠
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丙○○
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
。本案係「張凱翔」主動介紹被告所使用之「偉仔小舖」予
丙○○,並告知「Hilary」會教導其如何對話;「Hilary」向
丙○○詢問其與「張凱翔」間聯繫狀況後,即教導丙○○向被告
稱其係在火幣網上看到「偉仔小舖」之幣商廣告、確認丙○○
係與「偉仔小舖」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教導丙○○如何與
被告交易,包含自行協調交易時間與地點,於被告索取電子
錢包地址時,提供其事先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即XkxR錢包
等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等等,有丙○○與「張凱翔」、「Hi
lary」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聊天紀錄附卷可
參(見112偵40369卷第269-282頁、第293-358頁,本院卷第
235-274頁);被告於丙○○與其聯繫之初,即與丙○○確認其
是否在火幣網上看見廣告,嗣後與丙○○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交
易時間、地點後,於2人見面前便先向丙○○索取欲轉幣之電
子錢包地址,亦有丙○○與「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88頁),被告與丙○
○聯絡與交易模式,均與「Hilary」教導丙○○之內容不謀而
合,足徵「張凱翔」與「Hilary」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
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丙○○與其聯絡之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推介「偉
仔小舖」予丙○○,令丙○○多次與被告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
,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向丙○○收款之
流程,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遭詐騙之被害人當面進行泰
達幣交易、欲向該被害人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而未完成交易。被告經檢察官訊問
後,已知其行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其本案所為之交易與11
2年5月之交易無相異之處,本案與丙○○交易時,亦未向丙○○
查證一節,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3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23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239979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12
偵40369卷第253-255頁),併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使用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格式、內容,與本案所使用者完全相同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憑參(見112偵403
69卷第127-179頁),顯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前,已
明確認知、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卻仍於000年0月間,再循完全相同之「面
交收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使用相同契約,向丙○○收取
現金,且未採取任何查證或確保自己不會重陷犯罪風險之舉
措,益徵被告自始即知悉且有意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分工,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
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人以
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丙○○,其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張凱翔」、「Hila
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丙○○受騙
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
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向丙○○收取之現金係詐得款項,仍將
該等款項交付他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前者所為,已移
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予他人,後者更已利用虛擬貨幣市場,
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自實體之「現金」變更為非實體之「虛
擬貨幣」,使之流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形式上切斷與本案
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
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
,有負責誘使丙○○加入之「張朝陽」、負責教導丙○○如何投
資與交易之「Hilary」、負責佯以投資者之身分,推介「偉
仔小舖」,與丙○○聊天以維繫丙○○陷於錯誤之狀態之「張凱
翔」,以及負責收款後交他人或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告
,前揭3人與丙○○聯繫或交易期間即已近1個月,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
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
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
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
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
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甫於000年0月間遭查獲之經驗
等,被告就本案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和丙○○交易前,應有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
能按照與「Hilary」教導丙○○之交易模式相同之方式為之一
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面交收款車手一職。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和丙○○約好交易內容以後,我
會把手機拿給「李亞宸」,由「李亞宸」幫我轉幣。我和「
李亞宸」是打遊戲認識的,認識3年了,我不知道「李亞宸
」的出生年月日,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李亞
宸」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具體地址我不記得了,我和
「李亞宸」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沒辦法提供任何和「李
亞宸」有關的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57-64頁)
。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112年5月起到同
年7月止從事幣商,我為了保障買賣雙方的權利,所以用密
錄器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27-29頁),嗣於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我在那裡註冊、是
什麼電子錢包,因為我的英文非常差,應用程式都是英文,
我看不懂。我可能1天做了什麼事,隔天就忘記了,所以也
不記得我的帳號、密碼等等。因為現在詐騙比較多,所以我
都是現金付款、收款,我沒有留我向網路上其他人買幣的交
易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都
有完成交易,但我沒有看到3105顆泰達幣轉至我的電子錢包
的帳。112年8月沒有做以後,也沒有保留廣告等等資料云云
(見本院卷第165-170頁、第173-176頁、第339頁),被告
顯然因個人語言能力不足、記憶力不佳之故,欠缺對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應用程式操作、個人電子錢包管理之理解與能
力,殊難想像被告於欠缺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理解、操作能
力之情形下,如何於1個月內頻繁從事包含本案在內之鉅額
虛擬貨幣買賣(本案為附表一所示8次交易,附表二編號3所
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中,112年7月有10次交易),並擔任幣
商長達約2個月;況且,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就附
表一所示8次交易,尚知以簽訂書面契約、錄影之方式,保
留賣幣之相關證據,與其自身利益緊密相關、價值高達上千
萬元之虛擬貨幣買幣交易紀錄卻全部付之闕如,彰顯被告對
於「偉仔小舖」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漠不關心且不在意之
態度,難認其辯稱單純從事幣商云云為真。
⒉另依被告上開供述,「李亞宸」實為足資證明被告所為附表
一所示8次交易之真實性之關鍵角色,被告卻稱其不知「李
亞宸」之年籍、地址、工作等個人資訊,亦無法提出任何與
「李亞宸」相關之資料,全然無法舉證說明確有「李亞宸」
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言應屬「幽靈抗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Hilary」、「張凱翔」及「張朝陽」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數次向丙○○收
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實行本案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
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347-350頁),被告最後犯
罪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不特定
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公共交通安全,
本案犯行則係以保護私人財產法益、社會金融秩序等公共利
益為目的,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內
涵均屬不同,難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為免與憲法上之罪
刑相當原則相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即可。且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款車
手之角色,依其他成員之指揮,向丙○○收取上千萬元,造成
丙○○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且難以追蹤後續金流,其所為行為分
擔乃整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
,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67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
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業經
本院告知被告,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末端面
交收款之車手,雖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
,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
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惟被告取款、
交付他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成功獲取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
角,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
、虛擬交易貨幣之匿名性及快速流通特性,遂行本案犯行,
造成丙○○受有高達上千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
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已屬可
議,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提出幽靈抗辯混淆視聽,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犯罪,我要跟丙○○調解什麼
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絲毫未見悔意,無任何彌補丙○○
所受損害之舉,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
院卷第17-18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整體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等,認對被告科處上
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
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
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
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向丙○○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後,以交付他人或持以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此經本院綜合
卷內事證認定在案,該1870萬元性質上既屬其參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屬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
依前說明,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取信
丙○○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7頁、第1
74頁),被告係持其所有且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
手機,與丙○○聯繫,「轉幣」所用之工具亦為前開手機,足
認該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
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
,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其自個人金融帳戶中提領之生
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㈣檢察官以JUun錢包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之3105顆泰達幣,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該
3105顆泰達幣於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約3分鐘,即轉回JUu
n錢包,再轉至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敘明
如前(貳、一、㈡、⒉),難認被告有取得該3105顆泰達幣而
屬於其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泰達幣數量 1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統一超商軍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0萬元 2萬1406顆 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 100萬元 3萬581顆 3 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 100萬元 3萬581顆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軍功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70萬元 5萬1987顆 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路易莎咖啡南港站前店(臺北市○○區○○路00號) 380萬元 11萬6207顆 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 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450萬元 13萬7614顆 7 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 300萬元 9萬1743顆 8 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300萬元 9萬1743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丙○○)8張 沒收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丙○○,未完成)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8張 不沒收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批 5 密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 6 點鈔機1台 7 蘋果廠牌iPhone13pro Max型號手機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14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現金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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