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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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林奕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及Line暱稱「國
盛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向當事人詐取虛擬貨幣後,轉入私人電子
錢包不易追查資金流向,係屬設立金流追查斷點,供作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負責假扮虛擬貨幣
出售者(俗稱:幣商),設立「憲憲商店」,佯裝為與本案
詐欺集團無關之第三人賣家,並擔任面交取款之人。丁○○則
負責依丙○○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
質掌控錢包,用以製造虛擬貨幣買賣之金流。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LINE隨機發送不實投資群
組廣告,乙○○見狀後於111年12月25日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佳琳早點睡」向乙○○
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支付申購股票款項云云,乙○○因而陷於
錯誤,依「佳琳早點睡」之指示,向經營「憲憲商店」之丙
○○詢問購買USDT(泰達幣)事宜。丙○○復與乙○○約定於112
年4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文
川門市面交,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販售12萬2699單位之U
SDT(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約為每單位32.6元)予乙○○。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光頭」於同日14時26分許,自TLyEBJEMnnZb
kn3aycjvXsv8kWJgXMxDj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A錢包),轉
帳12萬2699單位之USDT至丙○○所持有之TYbjcbMZwWyrHyvHpj
ERpdbM9XV9bqaeLW虛擬貨幣錢包(下稱B錢包),丁○○於同
日14時29分,依照丙○○之指示,自B錢包轉帳12萬2699單位
之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但佯稱提供由乙○○
使用之TXiheZuZDU8kH4aHdPvV2iYcFkKkT9eZrc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C錢包),丙○○並傳送B錢包轉帳12萬2699單位之USDT
至C錢包之截圖畫面予乙○○,營造購買USDT流程已完成之假
象,而「佳琳早點睡」之人亦隨即傳送訊息予乙○○,稱業已
收受400萬元,可以離開云云,此外,丙○○當日並簽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交付乙○○,用以營造其與乙○○係單純進行USDT
交易。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C
錢包轉帳12萬2699單位之USDT回A錢包。嗣因乙○○無法取得
報酬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被告2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警詢、未經具結之
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然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除前述貳、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偵
查中互相指證對方犯行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
29057號第55-58、63-66、353-356頁)之證述相符(被告2人
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警詢、被告2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警詢、
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29057號
第27-28頁)、【指認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29057號第37-40
頁)、【指認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29057號第51-54頁)、【
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29057號第59-62頁)、告訴人與「
佳琳早點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9057號第67-83頁)
、告訴人與「國盛客服菲菲」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905
7號第85-94頁)、本案詐欺集團刊登於「火幣」APP之廣告
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偵卷29057號第101頁)、被告【丙○○】
自A、B、C錢包轉帳12萬2699單位之USDT畫面截圖(偵卷290
57號第103-109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暨匯款回條聯(偵
卷29057號第111-113頁)、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
頁影本(偵卷29057號第115-117頁)、臺灣銀行112年4月6
日歷史匯率收盤價網頁(偵卷29057號第119頁)、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9057號第121-126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9057號第163-16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29057號第169-185頁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幣流圖、A錢包
、B錢包、C錢包之交易明細(偵卷29057號第187-237、237
頁)、告訴人提供投資交易紀錄畫面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之匯款帳戶截圖(偵卷29057號第359、375-383頁)等為
憑,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
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論罪。次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另者,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應均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係成立未遂犯,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
予以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成立上開罪名之既遂
犯,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五、被告2人與「光頭」、「國盛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本案
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等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予以交付,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
境堪憐,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達400萬元之損害,且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
合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丙○○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
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父母。被告丙○○現從事打工,每日薪水約1,000-2,000
元;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尚有母親,被告丁○○現從事臨時工,每日薪水約1,000-1,
5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丁○○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
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本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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