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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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01號、第3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秋萍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
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葉大平、賴捷仁,致葉大平等2人陷於錯誤,依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大平等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大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賴捷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秋萍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79-80、69-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係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朱凱檡,
因為朱凱檡的帳戶被凍結不能領薪水,伊後來才發現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就去報案;伊在警詢、偵查中不
敢說,是因為不想陷害朱凱檡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取得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12年度偵字
第25701號(下稱第25701卷偵卷)第15-18、63-65頁】,且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衛道字第11
2000121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4日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5701號偵卷第19-27
頁);另取得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
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述時間,以該欄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葉大平、賴捷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
訴人葉大平、賴捷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
確【證人葉大平部分:見第25701號偵卷第11-13頁,證人賴
捷仁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31134號卷(下稱第31134號偵
卷)第21-23頁】,復有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2年4月11日
偵辦詐欺案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
轉帳明細1紙、告訴人賴捷仁與臉書暱稱「葉瑀馨」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及「葉瑀馨」臉書首頁截圖共6張、告訴人賴
捷仁與假冒露天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賴捷仁之
通話記錄截圖2張、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4日內頁交易明細
共2張(以上見第31134號偵卷第19、25-29、31-34、35、39
-41頁)、臺北市○○○○○○○○○○○○○○○○○0○○○○○○○○○○○道○○000○
0○00○○○○道○○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112年3月20
日起至同年4月4日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存款
帳戶查詢明細各1紙、告訴人葉大平與臉書暱稱「HZ Lin」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HZ Lin」臉書首頁截圖共12張、
翻拍「黃湘婷」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翻拍「李哲宏」之第
一銀行工作證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以上見第25701號偵卷第9、19-27、29-31、35、35-41、4
3、45-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確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葉大平、賴
捷仁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國小畢業,先前曾從
事清潔工工作(見第25701卷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84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則
其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
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有所認識及預
見。
⒉又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涉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
保管存摺及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
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
一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
領;又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
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
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一向不使用遭竊取或遺失
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款
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渠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
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
,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
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
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
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渠等絕無可能隨
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前,幾無餘額,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第25701號偵卷第27頁),佐以被告申設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後,並無實際使用該帳戶乙情,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第25701號偵卷第64頁),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
之行為人多係提供平常未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且不會立
即掛失止付之作法相符;參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向
告訴人葉大平、賴捷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即指
示告訴人葉大平、賴捷仁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見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上
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綜上可認,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
使用無誤。
⒊綜上,被告對於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顯不合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一般洗錢等不法
情事,應已有所認識及預見,詎其仍不顧已預見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率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並容任其使用。從而,其主觀上應
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2年3月20日最後1次使用提款卡,
直到同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補登存
摺,發現多了不明款項,至銀行櫃檯詢問才知帳戶遭警示,
並同時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不知道在哪裏遺失云云(見第25
701號偵卷第15-1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平常都沒有使
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放在住處房間桌上,提款卡都隨
身攜帶在包包裡,與身分證、健保卡放在一起,伊郵局的帳
戶也被凍結,郵局的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卡片上,伊記在頭
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密碼是伊出生年月日,有寫在小紙
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嗣又改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的密碼不是出生年月日,是8位數字,現在已經忘記;伊
於112年3、4 月間沒有工作,當時沒有收入云云(見第2570
1號偵卷第63-65頁)。則被告既稱其於112年3、4月間沒有
工作,也沒有收入,竟無端前往銀行補登存簿交易明細,所
為顯有可疑;而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
或失竊時遭人冒領,此乃一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被
告既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
衡情當無記載於紙條與提款卡併同存放而徒增遺失時遭盜領
之風險,且經檢察事務官質疑被告何以郵局提款卡密碼不用
寫在小紙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出生年月日為密碼
卻須記載在小紙條之必要性後,被告又改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密碼不是出生年月日,是8位數字,伊已忘記云云(見第2
5701號偵卷第64-65頁),據此可見,被告對如何失其帳戶
提款卡一事並未吐實,被告所辯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將提款卡借給朱凱檡,因為
朱凱檡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領薪水,伊從111年3月某日將
提款卡借給朱凱檡,111年4月發現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就去報警;伊在警詢、偵查中不敢說,是因為不要陷害朱凱
檡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核諸被告對於將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究係遺失或交與他人,供述反覆不一,已有可議
;再者,證人朱凱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借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因為伊向香港友人借款15萬
元要匯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事後請被告去幫忙刷存摺,結
果錢沒有進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就請被告去報警;因為
伊的銀行帳戶都是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向被告借帳
戶等語;嗣又改證稱:伊只有向被告借存簿,沒有借提款卡
;伊有提醒被告交提款卡會涉及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3-7
9頁),衡諸證人朱凱檡對於有無向被告借用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之證詞反覆,已難令人信服,佐以其
證稱係因向香港友人借款15萬元始向被告借用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惟其竟完全不知香港友人之姓名、年籍,也無約定還
款日期,並稱對方僅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云云,而15萬元港
幣數額非小,豈有人會在彼此毫不相識之情形下,冒然出借
15萬元予他人?證人朱凱檡前開證述,實存有矛盾及瑕疵,
且嚴重悖於常情,殊難採憑,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確有向被告
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而,被告辯稱係將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朱凱檡云云,亦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後,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
料交與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惟
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資料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
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
欺犯罪組織得以上開銀行帳戶做為渠等收取詐騙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工具,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
見其素行尚佳,惟其竟率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
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被告並無
悔意,酌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
項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
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些
款項有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賴捷仁(提出告訴)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臉書社團中,偽裝為暱稱「葉瑀馨」之買家,佯向賴捷仁購買二手安全帽,再諉稱無法下單,並提供網站連結要求賴捷仁與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致賴捷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13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度偵字第31134號 2 葉大平(提出告訴)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臉書社團中,偽裝為暱稱「HZ LIN」之買家,佯向葉大平購買二手皮外套,再諉稱無法下單,並提供網站連結要求葉大平與線上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致葉大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5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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