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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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英智
劉家豪
陳記森
宋城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將扣除後金額全數
交付予甲○○及丁○○」後補充「甲○○及丁○○再依指示將該筆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不詳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乙○○、己○○、丁○○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己○○、丁○○及甲○○(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
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
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
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4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4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
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6、118頁),是被告乙○○及丁○○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
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乙○○及丁○○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乙○○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吸取教訓仍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酌對被告乙○○及丁○○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等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
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其等尚非集團內幕
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曳引車,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
婚,育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被告己○○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3、4萬
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母親;被告丁○○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4萬元,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被告甲○○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燒烤店,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8至289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本案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是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告4人領得贓款後,業已依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指示及分工轉交款項,並已將該
筆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故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4人就詐欺贓款有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6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5(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8
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己○○分別於0
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間,參與由通訊軟體綽號「鯉魚」之甲
○○、綽號「奈奈」丁○○等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共同基於詐
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
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甲○○、丁○○等,於109年11月24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妍妡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陳妍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己○○,由己○○、乙○○隨時待命,於詐騙款項匯入帳戶後
,隨即接受指示提款。乙○○、己○○、甲○○、丁○○等所屬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撥打電話予丙○○,冒充
親友借款對之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妍妡
帳戶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丙○○業已受騙匯入款項後,再
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丁○○、甲○○,再由丁○○、甲○○等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即飛機)通知己○○,由己○○交付予當時一起
待命、監看對方領款之乙○○,再由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市○區○○路000號郵局等處設置之自
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
領2萬元、2萬元、9000元不等金額,得手後由乙○○與監看其
提領款項之己○○,扣除渠等談妥一定比例之佣金後,將扣除
後金額全數交付予甲○○、丁○○,使丙○○受詐騙之財產追索困
難。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乙○○領款前,由被告己○○交付提款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與被告己○○一同將領得款項,以每10萬元綁成一捆方式,交付予總是在一起之被告甲○○、丁○○;被告乙○○於遭查獲加重詐欺等罪行後期,對於共犯指認趨於迴護不指認被告己○○、甲○○、丁○○等人,於偵查中自供只想自己趕快服刑完畢等事實 二 被告己○○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己○○受被告甲○○、丁○○等之指示,與被告乙○○共同分工提領詐騙款項,並擔任對方提款時之監看工作;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甲○○、丁○○等人,被告丁○○、甲○○2人隨時在一起;被告4人等為警查獲後期,對於自己所為犯罪及指認共犯部分,除非攝得提領影像,盡量否認或指認同夥,被告己○○並否認其知悉「鯉魚」為被告甲○○等事實 三 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甲○○有收取被告乙○○、己○○交付的款項,但不知渠等交付之物品為何,直接將所收取物品交付予被告丁○○等事實 四 被告丁○○於警局訊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不否認;隨後否認被告丁○○參與本件犯罪等事實 五 告訴人丙○○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 六 陳妍妡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入5萬元受騙款項,隨即遭被告乙○○領出之事實 七 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截錄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等參與包含渠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從事詐騙獲取
不法牟利,使犯罪所得隱匿造成財產所有人追索困難,核被
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
嫌。被告等與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被告乙
○○,以一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乙○○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以示
懲戒。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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