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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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16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竣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陳祺豊」等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與「陳祺豊」以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內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楊竣結自「陳祺豊」處取得如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贓款,所得交予「陳祺豊」,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竣結則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3.
5之報酬。
二、案經林沛穎、黃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竣結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2216號卷,下稱偵52216卷,第43頁至第47頁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卷,下稱偵
58177卷,第47頁至第57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卷,下稱2824號卷
,第55頁至第73頁),且經被害人黃建甫(偵52216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告訴人林沛穎(偵52216卷第74頁至第75頁
)、告訴人黃文傑(偵52216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害人
李育慈(偵58177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216卷第37
頁至第3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52216卷第41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216卷第57頁)、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216卷第5
9頁)、告訴人黃文傑遭詐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216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65
頁、第66頁、第6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52216卷第71頁)、
告訴人林沛穎遭詐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216卷第73頁、第83頁至
第84頁、第97頁)、轉帳交易明細(偵52216卷第90頁至第91
頁)、被害人黃建甫遭詐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216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3頁)、轉帳交
易明細、通話紀錄及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
2216卷第121頁至第141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偵52216卷第145頁至第15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58177
卷第4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817
7卷第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81
77卷第73頁)、被害人李育慈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58177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97頁)、轉帳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截圖(偵58177卷第81頁至第85頁) 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2、編號4部分,數次提領告訴人林沛穎、被害人李
育慈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其基於領取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
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因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且被
告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陳祺豊」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已坦承
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循正途
獲取收入,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任
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衡量被告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
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
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
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
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
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
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
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
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尚有他案遭判刑,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本案可能有與
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為宜於
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
院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
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5,本件被告共提領24萬元,而
又有1萬元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為8,400元(24萬元*0.035=8,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
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
之取款人員,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
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提領情況 主文 1 黃建甫 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在某拍賣平台私訊黃建甫,佯稱黃建甫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再請黃建甫加入某官方帳號為好友,佯稱須解除帳戶風險異常等語,致黃建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9日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9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沛穎 於112年4月9日,撥打電話予林沛穎,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因林沛穎先前購買商品時有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沛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9日19時57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9日20時2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陸續提領共5萬元、5萬元、5萬元。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文傑 於112年4月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傑,自稱係某網路平台人員,因帳目錯誤須再匯款等語,致黃文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9日20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育慈 於112年4月10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育慈,佯稱李育慈先前在網路購物,商品重複下單,故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李育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20時44分許,匯款3萬123元、2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22時55分,在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又在同日21時11分,在不明地點提領2萬元、2萬元(其中1萬元非李育慈所匯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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