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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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均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庭均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A小偉」(臉書
匿稱「Leopold Barry」) 之人所稱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將
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報酬乙事,可能使自己帳戶供
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所使用,而助使他人掩飾身分從事詐欺犯
行或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A小偉」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將「A小偉」提供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應係不詳戶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等3個不詳帳戶,設定為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
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LINE將陽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帳
行密碼等資料,傳送予「A小偉」,容任助使他人從事詐欺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並因此取得2,500元之報酬。而「A小偉
」則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使袁國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20日9時26分許,匯款1
0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帳匯至上開合庫帳戶,
而造成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嗣袁國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袁國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46),並有告訴人袁國家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
卷P17至18),且有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袁國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
找兼職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陽信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見偵卷P21至23、P25、P33至39、P67至1
11、P113至11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3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42552號函暨附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P33至37)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庭均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
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設約定
轉帳帳戶等行為,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助力,在刑法
評價上,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上開接續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並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敘明
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報
酬,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助使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參見本院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
。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P48)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
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500元報酬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46),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
存簿內頁交易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P113),而被告事後已主
動繳付上開犯罪所得2,500元,供檢方扣案乙情,則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
是被告經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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