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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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范絜茹告訴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范
絜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邱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范絜茹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轉
帳至電子錢包之紀錄、告訴人提供渠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電子錢包頁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4353號函及所附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LINE頁面
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
985100號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邱有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證人即告
訴人范絜茹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
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
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再提供匯款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再由
不詳成員通知車手提領款項,並由車手面交兌換贓款為虛擬
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存以上繳至詐騙集團等各階段,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
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
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
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通知及指示被告領款、轉存虛擬貨幣
之不詳成員、兌換虛擬貨幣之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其所涉一般洗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
警詢、偵查時承認客觀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無調解意願,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告訴人受騙金額;及量以被告有
幫助洗錢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3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其供稱所提領款項已兌
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
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被告供稱其所提領款
項已兌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
包,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
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
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
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18號
被 告 邱有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蘭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以收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
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邱有蘭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兌
換成虛擬貨幣交付予邱有蘭後,再由邱有蘭將虛擬貨幣轉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以製造資金
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范絜茹察覺受騙,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絜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提領款是去換虛擬貨幣交給指定之人,伊可以得到5%之好處,伊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絜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絜茹 於民國112年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范絜茹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有蘭) 8萬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不詳 8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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