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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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與「順風順水」、另案被告彭正宇、林煜凱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
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月收入約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
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
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
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提領
拿到的報酬大約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該
筆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告領得贓款後,業已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另案被
告林煜凱,故被告就領得之贓款及提款所用之提款卡並無支
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贓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客服,向丁○○佯稱簽訂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權限後,帳號方可使用,丁○○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及行動支付LINEPAY綁定帳號後,依指示操作 LINE PAY帳號將款項匯出(詳右記)。 112年4月14日 23時2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4月14日 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 2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2.陳泓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3.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12年4月14日 2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112年4月14日 23時7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4月14日 2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112年4月14日 2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2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致電丙○○並佯稱丙○○之前在該網站購買電影票,因系統錯誤,將其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扣款 12,000元,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丙○○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詳右記)。 112年4月14日 23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15日 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美店) 7萬元(連同其餘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2.陳泓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 4.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3時4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代號「順風順水」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提領金
額之3%作為報酬,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另案起訴)。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陳
泓雋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陳泓雋涉犯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271號、第23608號不
起訴處分),再由乙○○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持
往臺中市五權路上某處,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隱
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提領本件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
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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