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9220號、112
年度偵字第4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群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黃皓群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羈押,
此有本院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25至128、133頁)。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3年2月26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
證附卷可證,本案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
月27日宣判,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足認
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
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
定羈押之事由。而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
、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屬重大威脅,並衡酌
本案被告涉嫌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要角,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
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另佐以
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
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
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
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被告
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
進行,因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
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