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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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勛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周承毅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劉捷立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李維剛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德蓉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孫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江佳謙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咅陞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周志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劉懷媗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孫沛緹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黃翊軒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洪楊智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俟聊天
機手與被害人分別在」之記載,應更正為「...俟聊天機手分別
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犯
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俟聊天機手與被害人分別在」之
記載,應為「...俟聊天機手分別在」之誤繕,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意旨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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