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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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詳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25、43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詳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詳森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由楊文豐、陳裕炘(楊文豐、
陳裕炘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詳
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
任車手。陳詳森、楊文豐、陳裕炘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詳森於0
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詳森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陳詳森依楊文豐之指示,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
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再由陳詳森將上開款項交予楊文豐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
經沈振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振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詳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025卷第133至155、309至313頁,本
院卷第38、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振佳於警詢時(偵
43413卷二第245至247頁)、證人陳玠甫於警詢及偵訊中(
他8971卷二第323至328、377至379頁)、證人楊文豐(偵43
413卷一第301至310頁,他8971卷一第323至333頁)、陳裕
炘(他8971卷一第281至3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楊文豐、陳裕炘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
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
人,並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
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
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
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
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
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38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
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由被告提領後將
上開款項交予楊文豐,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卷附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沈振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振佳,佯稱可透過「環球購奢平臺」網站搶購愛馬仕包包,賺取價差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振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玠甫中信帳戶。 110年7月8日20時37分許 4萬9,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0年7月8日21時11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7萬9,000元至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 110年7月8日21時2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2萬9,000元至陳詳森玉山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詳森 110年7月8日21時41分許 陳詳森玉山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ATM 5萬元 附表二編號1。 110年7月8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8日21時43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陳玠甫中信帳戶 陳玠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 億馬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詳森玉山帳戶 陳詳森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025卷第41至45、163至167頁)。 ②億馬有限公司之顧客登出入紀錄查詢明細及IP登錄資料(偵22025卷第57至59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2025卷第131頁)。 ④約定轉帳記事本、虛擬貨幣交易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紀錄擷圖(偵22025卷第169至171頁)。 ⑤扣案隨身碟之證物資訊及鑑定分析報告(偵22025卷第173至263頁)。 ⑥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413卷二第243至244、271、291頁)。 ⑦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413卷二第253、259至269頁)。 ⑧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43413卷二第479、487至502頁)。 ⑨陳玠甫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3413卷三第15至55頁)。 ⑩陳詳森玉山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偵43413卷三第59至70頁)。 ⑪員警偵查報告(他8971卷一第7至17、63至74頁)。 ⑫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他8971卷一第107至119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8971卷一第121至125、219至223、441至445頁)。 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8971卷一第139至147、159至163頁)。 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8971卷一第151至155頁)。 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8971卷一第177至189、193至201、205至213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8971卷一第233至24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2202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5號卷 偵43413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13號卷一 偵43413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13號卷二 偵43413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13號卷三 他8971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一 他8971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 聲他83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837號卷 聲他46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46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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