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170號、第3171號、第3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6號、第527號、第2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一)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金融資料
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誘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
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
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
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
22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遠傳電信某門市及台灣大哥大
某門市,申辦完手機門號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辦蝦皮帳號「yejvfluw2z」、「ki5r8
64elm」、「p62iigarnf」為買家身份,並於蝦皮賣場向賣
家下單,由蝦皮賣場產生20組之虛擬帳號,再依附表二所示
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所匯款項分別退回前開蝦皮帳戶內。嗣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劉芃晏、陳正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徐美惠、梁艾慧、陳淑冠、張
丹香、顧順勝、陳正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戊○○、劉芃晏、徐美惠、梁艾慧、陳淑冠、張丹香、顧
順勝、陳正芬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2156卷第11至12
頁、偵15317卷第11至12頁、偵492卷第7至14頁、偵20378卷
第53至61頁、偵23843卷第11至17、19至23頁、2095卷第29
至37、39至4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位置(見他2156卷第15至21頁、偵2037
8卷第47至52頁)、遠傳電信手機門號查詢單明細(見他492
卷第165至177頁)、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查詢單明細(見他
492卷第165至17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侵害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害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
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及準備、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
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及與本案
類型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相關之金融資料及前開9支手機門號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
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號、第527號、
第20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及前開9支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門號被利用為
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至今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然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家電配送人員,月收入26,400元,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總共交了9
支手機門號,交付1支可以拿到300元,所以我總共拿到2,70
0元,交付帳戶部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沒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獲取
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7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
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
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
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112年度偵緝字第3170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22日11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橋頭地檢112他2156卷第11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2他2156卷第41頁) 3.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2他2156卷第18頁) 2 丁○○(112年度偵緝字第3170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 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橋頭地檢112偵15317卷第11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紀錄(橋頭地檢112偵15317卷第29頁) 3.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2他2156卷第19頁) 3 劉芃晏(113年度偵字第5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假貸款真詐欺 1、111年7月22日11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 2、111年7月22日13時2分許,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劉芃晏於警詢時之證述(橋頭地檢112偵20378卷第53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劉芃晏之匯款紀錄一覽表(橋頭地檢112偵20378卷第67頁) 3.告訴人劉芃晏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2偵20378卷第78頁至第79頁) 4.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2偵20378卷第51頁至第52頁) 4 徐美惠(113年度偵字第5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 假貸款真詐欺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095卷第29頁至第30頁) 2.告訴人徐美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3偵2095卷第57頁) 3.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095卷第187頁) 5 梁艾慧(113年度偵字第5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假貸款真詐欺 111年7月22日12時22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梁艾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095卷第31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梁艾慧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095卷第95頁) 3.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095卷第187頁) 6 陳淑冠(113年度偵字第5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 假貸款真詐欺 1、111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2、111年7月22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陳淑冠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095卷第33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陳淑冠提出之匯款明細(113偵209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3.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095卷第188頁) 7 張丹香(113年度偵字第5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 假貸款真詐欺 1、111年7月22日13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2、111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張丹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095卷第35頁至第37頁) 2.告訴人張丹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13偵2095卷第137頁) 3.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095卷第188頁) 8 顧順勝(113年度偵字第5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 假貸款真詐欺 1、111年7月22日1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2、111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顧順勝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095卷第39頁至第43頁) 2.告訴人顧順勝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2095卷第151頁) 3.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095卷第18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112年度偵緝字第3170號等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害人) 以網路拍賣假金流認證真詐欺之方式 1、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p62iigarnf」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2、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p62iigarnf」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3、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p62iigarnf」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4、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p62iigarnf」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5、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p62iigarnf」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6、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ki5r864elm」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7、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ki5r864elm」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8、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ki5r864elm」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9、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ki5r864elm」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0、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ki5r864elm」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1、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yejvfluw2z」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2、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yejvfluw2z」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3、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yejvfluw2z」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4、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yejvfluw2z」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5、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yejvfluw2z」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6、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ki5r864elm」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7、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ki5r864elm」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8、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ki5r864elm」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9、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ki5r864elm」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20、111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買家「ki5r864elm」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橋頭地檢112他492卷第7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及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2他492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3日(橋頭地檢112他492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2 陳正芬(113年度偵字第5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之被害人) 假購物真詐欺 1、111年7月24日17時4分許匯款2 萬元,至買家「f_omgwyle_」 產生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 54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 188755) 2、111年7月24日17時4分許匯款2 萬元,至買家「f_omgwyle_」 產生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 1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 193931) 3、111年7月24日17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買家「f_omgwyle_」產生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4、111年7月24日17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買家「f_omgwyle_」產生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5、111年7月24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買家「f_omgwyle_」產生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6、111年7月24日17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買家「hm950e84cz」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7、111年7月24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買家「hm950e84cz」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8、111年7月24日17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買家「hm950e84cz」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9、111年7月24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買家「hm950e84cz」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0、111年7月24日17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買家「f_omgwyle_」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1、111年7月24日17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買家「hm950e84cz」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2、111年7月24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買家「hm950e84cz」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正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橋頭地檢112偵23843卷第11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陳正芬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2偵23843卷第36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函(橋頭地檢112偵23843卷第51頁至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