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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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
之「葉宏志」印章壹顆、「國寶投資」印文壹枚、「葉宏志」印
文壹枚、「葉宏志」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為賺取取款金額1%之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2年11月1
7日或18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英文」、「亮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假冒「胡睿涵」名字刊登廣告,劉世鴻點選連結後,集
團成員即邀約劉世鴻加入「國寶官方客服-盈潔」Line投資
群組,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劉世鴻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面
交及匯款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此
部分涉嫌人另由警追查中)。嗣劉世鴻查覺有異而報警,不
知情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劉世鴻再加碼投資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劉世鴻為配合警方查緝,即與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
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碰面。戴
志宏接獲「英文」之指示,先偽刻「葉宏志」之印章1顆,
並於112年11月18日7時許,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鐵)臺南站與「英文」碰面後,由「英文」將貼有戴
志宏照片之偽造「葉宏志」工作證4張、收據1張、現儲憑證
收據1張等物交付與戴志宏,戴志宏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後轉
搭計程車,於同日12時23分至前開星巴克咖啡館與劉世鴻碰
面,並出示印有「國寶投資」之「葉宏志」工作證與劉世鴻
觀看,並向劉世鴻收取150萬元之現金後,再偽以「葉宏志
」名義填寫收據並蓋用「葉宏志」之印文及偽造「葉宏志」
之署名後,交付與劉世鴻。期間並持續保持與「亮」之通話
,由「亮」監控交款過程。嗣警方見時機成熟,隨即上前逮
捕戴志宏而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工作證4
張、私章1顆、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150萬元(150萬
元部分業已發還劉世鴻)。
二、案經劉世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戴志宏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207至209頁,本院卷第48、111、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及51至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勘驗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被害人與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37、39、81、83、85、87、89至91、93至101、103至137頁),並有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工作證4張、私章1顆、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扣押在案,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因犯
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係警方為查獲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策動告訴人劉
世鴻配合誘捕偵查,故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
之150萬元款項,該等過程已在警方公權力監督支配下,告
訴人仍如數交付款項,然因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其性質
無非為警方基於取證必要所為,從而,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
行為之實行,本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自均屬未遂無
疑。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
、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之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人員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告訴人劉世鴻加入「國寶官方客服-盈潔
」Line投資群組,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陸續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內,而本件所涉面交現金,現金部分即係交付予被告,
被告擬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付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款項送回至詐欺集團上游,並製造資
金斷點,隱匿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犯行亦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
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
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
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
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以「
葉宏志」名義填寫收據,並蓋用「葉宏志」之印文及偽造「
葉宏志」之署名,用以取信告訴人劉世鴻,不問實際上有無
「葉宏志」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係
於112年11月18日12時23分至臺中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館
與告訴人碰面,並出示印有「國寶投資」之「葉宏志」工作
證與告訴人觀看,並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現金後,再偽
以「葉宏志」名義填寫收據,並蓋用「葉宏志」之印文及偽
造「葉宏志」之署名後,交付與告訴人,以表彰「國寶投資
」之「葉宏志」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
偽造「葉宏志」印章、「葉宏志」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各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刑
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
特設該條,然本件所涉偽造之文件,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
利之用,自不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公訴意旨對此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等罪,然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
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英文」、「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其他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150萬元現金交付予
被告,並擬由被告將款項交予上手,是被告與暱稱「英文」
、「亮」及實施詐欺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
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罪,一為加重詐欺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
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㈧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
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4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4至17、81至83頁,本院卷第48、111、124頁),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
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
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
,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
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
、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擔任面交現金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
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尚
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
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
,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不應輕縱。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之年齡,竟與他人實
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普通洗錢等犯行,肇致告訴人劉世鴻恐遭詐欺受150萬元
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而告訴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
多歲父母親、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日收入2,300元、每月
收入約4至5萬元、每月需拿2至3萬元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面交現金車手工作
,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按收取款項百分之1即1萬5千元計
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209頁),然因本件係於實際收
款時即遭破獲,而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
酬,是不為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
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則蓋有「葉
宏志」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葉宏志」署名,「收據」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劉世
鴻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該偽造之
「葉志宏」印章1顆,於「收據」上偽造之「國寶投資」、
「葉宏志」印文各1枚,偽造之「葉宏志」署名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工作證4張、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 SE
(紅色)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管字第2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5所示之
物),其中IPHONE SE(紅色)手機係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至工
作證4張、收據1張、現儲憑證收據等物,為詐欺集團暱稱「
英文」者所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述在案(見偵卷第2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沒收依據 1. 工作證 4張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收據 1張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IPHONE SE(紅色)手機 1支 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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