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融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融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廖柏韋部分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長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轉出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
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
,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後層層轉
交他人,極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暴利
,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作第二層帳戶收款使用。該集團
詐騙手法係透過投資獲利教學,吸引民眾下載軟體及加入特
定LINE群組,以招攬投資購買股票、虛擬貨幣等,且保證獲
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加入集團所架設之假虛擬投資平台,鼓
吹被害人加碼投資後,拖延被害人之出金請求,最後關閉網
站使被害人血本無歸。嗣告訴人廖柏韋因遭上開手法詐騙,
而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款項
隨即轉匯至被告所申辦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據指
示將款項立即轉出或匯櫃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
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
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
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屬當之
。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又經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節詳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
,業經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8477號起訴,並於111年9月
22日先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案
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㈡惟公訴人後以本案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
15日繫屬本院。經比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遭詐
騙被害人均為告訴人,且受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相
同,可知本案與前案就起訴告訴人之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
一案件,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至於被告本案被訴其他犯行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苡靜、吳
承恩、王萍、林沛鋒、游春傑、高重然、陸玉朋部分),另
經本院審理中,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劉長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 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第28477號)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審理
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
領、轉出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
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後層層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加入詐
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暴利,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供作第二層帳戶收款使用。該集團詐騙手法係透過投資獲利
教學,吸引民眾下載軟體及加入特定LINE群組,以招攬投資
購買股票、虛擬貨幣等,且保證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加入
集團所架設之假虛擬投資平台,鼓吹被害人加碼投資後,拖
延被害人之出金請求,最後關閉網站使被害人血本無歸。嗣
陳苡靜、吳承恩、廖柏韋、王萍、林沛鋒、游春傑、高重然
、陸玉朋等人均因遭上開手法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款項隨即轉匯至劉長融所申辦前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劉長融即依據指示將款項立即轉出或匯櫃提領
。嗣因陳苡靜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吳承恩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廖柏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沛鋒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游春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高重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陸玉朋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長融警詢中供述、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照片 坦承其中信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匯入、匯出及提領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苡靜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吳承恩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廖柏韋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王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林沛鋒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游春傑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匯款資料、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高重然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陸玉朋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劉長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被告收款後予以轉匯 1 陳苡靜 111年1月24日8時46分匯款8萬16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費鴻泰) 111年1月24日9時25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9時38分匯出38萬元、2萬元 2 吳承恩 111年1月24日8時54分匯款4萬8960元 同上 3 廖柏韋 111年1月24日8時56分匯款6萬4872元 同上 4 王萍 111年1月24日9時25分匯款8萬1600元 同上 5 林沛鋒 111年1月24日9時32分匯款2萬7200元 同上 111年1月24日9時40分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30分匯款5000元,並於111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至中信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6 游春傑 111年1月24日9時42分匯款2萬7200元 同上 111年1月24日10時15分匯款16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高重然 111年1月24日10時12分匯款9萬9987元 同上 8 陸玉朋 111年1月24日10時15分匯款5萬元 同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