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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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塋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塋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塋靜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5樓之2租住處,由另案被告張書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當面交付自然人憑證用戶代碼及PIN碼,再於1
10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供其代為申辦防疫補助之便,竟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另案被告張書誠
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6月15日晚上8時11分許,在上開租
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以另案被告張書誠名義,輸入自然人
憑證用戶代碼及PIN碼,線上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幣數位帳戶(下稱甲帳
戶),並於各項目欄位輸入另案被告張書誠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出生日期、連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上傳另
案被告張書誠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照片,隨即以
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又於同年月0
0日下午4時4分許,在上開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以另案
被告張書誠名義,輸入自然人憑證用戶代碼及PIN碼,線上
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於各項目欄位輸入
另案被告張書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連絡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2,上傳另案被告張書誠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
件照片,隨即以該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各電
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表
示另案被告張書誠線上申辦數位帳戶、金融卡暨各金融服務
之意,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人員據以辦
理開戶並核發金融卡,並均將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5樓之2供被告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另案被告張書誠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數位帳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㈡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
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甲、乙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充做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
後,即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美雲佯
稱係二嫂涂英票,因投資股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云云,致告訴人吳美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5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乙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俐臻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更正云云,
致告訴人吳俐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27分許、下午3時32分許、下午3時36分許,分
別轉帳4萬9985元、2萬2034元、1萬5123元至甲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采純
佯稱因網路購物誤植訂單,須配合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
人吳采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30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
受有財產之損害。
㈢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另就理由欄㈡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張書誠、告
訴人吳美雲、吳俐臻、吳采純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甲、乙帳戶
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張書誠與被告LINE通訊
軟體對話資料擷圖、自然人憑證資料、遠傳電信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門號使用人查詢資料擷圖
在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取得
另案被告張書誠之自然人憑證用戶代碼、PIN碼、全民健康
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沒有
冒用另案被告張書誠身分盜辦甲、乙帳戶,亦無取得上述帳
戶之金融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由另案被告張書誠當面交付自然人憑證
用戶代碼及PIN碼,再由另案被告張書誠於110年6月13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接收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經證人即另
案被告張書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6105號偵卷第60、66、398頁、本院
卷二第62、63頁),且有另案被告張書誠與暱稱「小叮噹」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1張在卷可佐(見第6105號偵卷第
133至135、401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47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5日晚上8時11分
許、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另案被告
張書誠名義,輸入自然人憑證用戶代碼及PIN碼,線上申辦
甲、乙帳戶,並於各項目欄位輸入另案被告張書誠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資料、前述手機門號、地址,上傳另
案被告張書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照片,隨即以門號
0000-000000號(甲帳戶部分)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
而將各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伺服器而行
使之,表示另案被告張書誠線上申辦數位帳戶、金融卡暨各
金融服務之意。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人員遂據以辦
理開戶並核發金融卡,並均將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5樓之2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
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203號函檢送乙帳戶之交
易明細之基本資料、111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
4993號函檢送申辦乙帳戶留存證件影本、甲帳戶基本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異動資料查詢結果、
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述門號通聯記錄、
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
10085257號函檢送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然人憑證資料、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服務電話號碼頁面各1份在卷可稽(
第6105號偵卷第143、157、281至325、435至437、439至441
頁、第184號偵緝卷第15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⒉前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將甲、乙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充做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於上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吳美雲、吳俐臻、吳采
純,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
、乙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乙節,業經告訴人吳美雲、
吳俐臻、吳采純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第6105號偵卷第167
至169、201至205、219至220頁),且有甲、乙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美雲匯款至乙帳戶之匯款執據各1份、告訴人
吳俐臻匯款至甲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告訴人吳采
純匯款至甲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紙
附卷可證(第6105號偵卷第145至147、159至162、189、213
、22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於⒈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
與被告於108年年底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後來成為男女朋
友,於110年6月份時仍為男女朋友。其未申辦甲、乙帳戶使
用,也不知道是何人申辦。但其曾因委請被告協助申辦紓困
補助,於110年6月11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5
樓之租屋處,將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將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被告。其與被告多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小叮噹」,被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但該門號已成為空號。其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警提示地址後)
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就是被告之租屋處,其與被
告交往期間會去該處居住。其曾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
話或至被告租屋處找被告,詢問被告有無以其名義盜辦甲帳
戶,但被告均否認。又王思淵為被告之前男友。其係於交付
自然人憑證1個月後才取回自然人憑證等語(第6105號偵卷
第60、66至69、398、399頁)。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
約於109年10月份開始與被告交往,於110年6月15日因另案
刑案而鬧翻,此後就沒有再去過被告租屋處。但雙方仍有聯
絡,直到110年7月中起即無聯絡。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常去
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之租屋處居住,但其沒有
注意該租屋處門牌號碼。其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每個星期都
會有3天到被告上址租屋處居住。除休假之情形外,其於該
租屋處停留時間大部分都是晚上10、11時起至翌日中午12時
、下午1時許止。其於000年0月間去被告租屋處之時間不固
定。其為了申請疫情補助,於110年6月11日將自然人憑證、
PIN碼交給被告收受,被告於110年6月13日,以申辦防疫補
助需要為由,要求其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照片
予被告。其就在車上拍攝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照片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其應該沒有再傳送其他關於
上開2張證件之照片予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底有將自然人
憑證交還予其收受。被告共持有4、5支手機,也有很多門號
。其認識被告時,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
僅告知此門號予其知悉而已。其不會使用被告之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1至71頁)。
㈢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雖曾傳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予被告收受,已如前述,然查,證人即另案
被告張書誠不僅自己保管上開證件,並擁有該等證件之照片
在手,更可隨時拍攝各該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基此,實不能
排除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自己上網申辦甲、乙帳戶並提供
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可能性。換言之,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
就本案實與被告利害相反,所述情節不免有卸責之疑,可信
性不無疑問。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
上開租屋處之門牌號碼等語,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
亦不否認其於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於與被告交往
期間,常至被告租屋處居住,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是否
完全不知或未曾留存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地址資料,實屬有疑
。另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雖證稱其係於110年6月底始取回
其自然人憑證等語,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
110年6月11日當天晚上或同年月13日就將自然人憑證返還予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收受等語(見第184號偵緝卷第101至
107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此部分所述亦無其他證
據可佐,是否可信,亦有疑義。
㈣查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地址雖均為被告上址租屋處,有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
5257號函檢送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然人憑證資料、國泰世
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10499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第6105號偵卷第437、439頁)
。惟查,以另案被告張書誠與被告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另
案被告張書誠常去被告租屋處之情節觀之,另案被告張書誠
亦有可能知悉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地址。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
書誠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6月15日與被告分
手,其於該日後即未再前去被告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7、68頁),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於⒈警詢時陳述
:其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發現有人以其名義利用其自然
人憑證申辦甲帳戶後,曾經到被告之租屋處找過被告,詢問
是否係被告盜辦甲帳戶等語(見第6105號偵卷第74頁),⒉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請林塋靜為你代辦補助時
,是否與林塋靜交往?)是。六月份的時候是等語(見第61
05號偵卷第399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關於分手時
間、有無於110年6月15日後至被告租屋處等情,前後所述不
一,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情節,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就
本案之利害關係,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
誠此部分所述係為己推卸責任之可能性。基上,證人即另案
被告張書誠是否於110年6月15日後,即與被告分手且未再以
男朋友身分出入被告上址租屋處,殊值懷疑,尚難排除證人
即另案被告張書誠係自行申辦甲、乙帳戶並利用被告租屋處
收受甲、乙帳戶金融卡之可能性。另依甲帳戶申請資料、乙
帳戶基本資料所示(見第6105號偵卷第143、437頁),甲帳
戶之留存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帳戶之留存手機門
號則為0000-000000號,且電子郵件地址均為「aabb7750000
000il.com」,又玉山銀行係傳送驗證碼簡訊至門號0000-00
0000號,已如前述,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門號之申請人分別為「陳靖翰」、「林彥慶」,有該等門號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6105號偵卷第282、283
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該門
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見第184號偵緝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
7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支門號、電子郵件
信箱確為被告持用。是以,前述電子郵件信箱、上開2支可
供驗證或供銀行端聯繫客戶使用之門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
,容有疑義。綜上,能否單憑甲、乙帳戶金融卡寄送地址為
被告之租屋處,即逕認被告盜用另案被告張書誠名義線上申
辦甲、乙帳戶並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實堪
存疑。
㈤依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第6105號偵卷第157頁),固另
有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而該手機門號為
被告之前男友王思淵申辦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第184號
偵緝卷第103頁),且有該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
見第6105號偵卷第285頁)。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
雖具結證稱:其不清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也不曾提
供此門號予其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被告張書誠常在其租屋處出入。其
曾向另案被告張書誠說過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前男友之
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衡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張書誠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往來、互動密切,
被告上開供述其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另案被告張書
誠等情,並非全無可能。是以,亦尚難以門號0000-000000
號為甲帳戶之聯絡電話,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尚難憑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可信性存疑之證述
、甲、乙帳戶金融卡寄送地址、甲帳戶留存連絡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即認定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無可採,而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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