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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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
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向案外人即
本案證人梁哲瑋(下稱梁哲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判處罪刑
,復經梁哲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743號因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故撤銷原判決,然仍論處罪刑)借取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於110年7月25日,
將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變更設定即改綁定其使用之電子
信箱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將案關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予亭及柯佩伶(下逕載其等姓
名)等人,使許予亭及柯佩伶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案關帳戶,後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案關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予亭及柯佩伶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證人梁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許予亭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柯佩伶所
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案關帳戶
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商銀111年10月12日遠銀
詢字第1110004521號函文各1份等;
㈤梁哲瑋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767號函所檢附案關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變更紀錄查詢(即網路銀行帳號變更綁定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紀錄)、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檢附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影本。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與梁哲瑋間是認識1、2年的朋友,我沒有拿梁哲瑋的
帳戶,我不知道為何案關帳戶會綁定我的行動電話門號,電
子郵件信箱也不是我所使用的,我沒有在使用Gmail的信箱
,我不知悉為何梁哲瑋要指認我等語。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⒈案關帳戶為梁哲瑋所申辦乙情,業據證人梁哲瑋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7981號卷第41、85頁),並有案關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7981號卷第157至161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案關帳戶所綁定的電子信箱於110年7月25日自「eric0000000
00000oud.com」變更為「sam4770000000il.com」,於同年
月27日再從「sam4770000000il.com」變更回「eric0000000
00000oud.com」;案關帳戶所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7月
25日自「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於同年
月27日再從「0000000000」號變更回「0000000000」號,而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0000000000號乃
梁哲瑋所申辦等節,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086767號函檢附案關帳戶之顧客基本資
料變更紀錄查詢○○○○○○○○○○○○○○○○、行動電話門號紀錄;偵
字第7981號卷第215至21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偵字第7981號卷第221至2
29、231至233頁)存卷可考,又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案關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許予亭及柯佩伶,致許予亭等2人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金額至案關帳戶內,又旋即均遭轉匯出去等節,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許予亭及柯佩
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許予亭】偵字第35038號卷第21至2
3頁;【柯佩玲】偵字第7981號卷第69至71頁),復有案關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7981號卷第157至161頁
)、許予亭報案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35038號卷第33至34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
35038號卷第45頁);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字第3503
8號卷第57至59頁);⑷「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小包-林維良」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截圖(偵字第35038號
卷第61至67頁)、柯佩伶報案之: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7981
號卷第83至85、8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字第7981號卷第87至88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字第7981號卷第95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第7981號卷第101頁);⑸告訴人柯
佩伶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7981號卷第111
頁)在卷可參,堪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案關帳戶資
料,向許予亭等2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誤。
㈡雖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案關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但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提供案關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證人梁哲瑋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並指認係其友人即被
告於110年7月25日、26日,為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故向
梁哲瑋借用案關帳戶,其即交付案關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提供案關帳戶資料予被告,係因其與
被告為朋友,被告向其拜託已久等語(偵字第7981號卷第41
至42、47、51至55頁;偵字第35038號卷第86至88頁),復
於偵查中提供其自稱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35038號卷第91至111頁)予檢察官以實其說,然為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其有向梁哲瑋取得
案關帳戶資料,亦於偵訊時否認前開對話截圖為其與梁哲瑋
間的對話內容(偵字第35038號卷第130頁)。細閱上開對話
截圖,除偵字第35038號卷第99頁有顯示「7/26(一)」以
外,全無顯示日期,亦無顯示任何暱稱,甚至呈現語序、頁
數也並非完全連貫順暢,且證人梁哲瑋於偵訊時陳稱其已將
其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刪除,故其僅保存缺漏
頁數、不連貫的對話截圖等語(偵字第35038號卷第87頁)
,以致本院無法核實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與梁哲瑋間的
交談內容。再觀諸梁哲瑋於111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檢察官
以當庭確認梁哲瑋手機內截圖的建檔日期,係案發後之110
年9月10日(偵字第35038號卷第87頁)。對此,證人梁哲瑋
證稱:此為我以手機螢幕截圖功能進行截圖的時間,之所以
截圖是因為我收到豐原市刑大的通知;沒有留存對話是因為
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市刑大通知我去做筆錄;刪除對話的
原因是因為想說都害成這樣了,沒必要再繼續聯絡,我就把
被告的LINE都刪了等語(偵字第35038號卷第87頁)。依梁
哲瑋的說法,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出借案關帳戶予被告,若
其確實遭被告出賣,係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
用,其全然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則其於接獲員警通知到
案說明時,應保全原始、完整之對話截圖以自衛自辯,梁哲
瑋竟反而係接獲調查機關通知後,僅截取形式上對己有利部
分,其餘部分盡數刪除,此等舉措已與常情不符,反與湮滅
自身不利事證之行為相類,是梁哲瑋前開所述,已難輕信,
自無從認定上開對話截圖確為被告與梁哲瑋間的對話,不能
排除係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且係由梁哲瑋
直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⒉證人梁哲瑋雖另於偵訊時證稱:依照對話截圖,與我對話之
人有提到改信箱及綁手機號碼等內容,因為要改過玉山銀行
網銀原本就有綁定的信箱,要改過他那邊才收的到,更改過
的信箱和手機號碼他沒有傳給我等語(偵字第7981號卷第21
0頁),似暗指係被告更改案關帳號所綁定的電子郵件信箱
及行動電話門號。然查:
⑴就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①徵諸梁哲瑋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35038號卷
第91至111頁),假設其所提供如偵字第35038號卷第105頁
所示對話截圖中,梁哲瑋所傳送之簡訊截圖上載「(前天
下午4:37)【玉山銀行】KJG-352054為非約定轉帳簡訊密
碼,此交易尚未完成,請於本行網站或App驗證,轉入帳號
後4碼9966,金額新臺幣6900元。」等語為真,恰可對應到
案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當中有筆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自該帳戶轉出6,900元之紀錄(偵字第7981號卷第161頁),
且同張截圖中,該則「(前天 下午4:37)…」簡訊後,係
「(今天 下午3:04)您好,歡迎使用銀行簡訊密碼服務,
您的簡訊密碼:NGZ-891036發送時間:110/07/27 15:04:25
」等簡訊文字,佐以同卷第99頁的對話截圖,顯示若梁哲瑋
真有提供案關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應係於110年7月26日凌晨12時38分許前為之(至少是截圖中
左右兩側各自於110年7月25日前之某日晚間10時28分許傳送
訊息前),且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由梁哲瑋以其
手機接受簡訊密碼後,更易案關帳戶網路銀行所綁定的行動
電話門號,為梁哲瑋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而與上述行動電
話門號更易的歷程相符,是若該等對話為真正,形式上可認
定係梁哲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之時間為110年7月25日。然即便梁哲瑋確實有於110年7月25
日交付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對話截圖中之
受話方,其前提仍係以該他方屬本案被告,始可認係被告於
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轉交予他人,而現存事證尚無從如此認
定,業如前述。
②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曾綁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
雖屬可疑,然考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
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
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
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徵諸案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偵
字第7981號卷第161頁),於許予亭、柯佩玲匯款至案關帳
戶後,該帳戶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同日下午
2時12分許有以網路銀行轉出50,000元、650,000元之紀錄,
而證人梁哲瑋於偵訊時陳稱該2筆轉帳乃其所操作等語(偵
字第35038號卷第86頁),可見案關帳戶於各告訴人遭詐騙
匯款後,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仍在梁哲瑋的掌控中,其是否
有將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被告,再
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無疑。蓋如被告與詐欺集
團勾結,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案關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也應不至於當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案關帳戶後,有讓梁哲瑋轉帳出去的
機會,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款項均化為泡影。
⑵就電子郵件信箱部分:
被告否認更改後的「sam4770000000il.com」為其所申設,
其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梁哲瑋」所使用的Instagram帳
號「sm00000000」個人頁面及私訊畫面供本院翻攝(本院卷
第152至153、159頁)。而該的Instagram帳號與梁哲瑋提供
上開對話截圖中,梁哲瑋供稱係被告之人所傳送之MaiCoin
帳號「sm000000000000oo.com」相類似(偵字第35038號卷
第91頁),該對話截圖亦無法讀出係左側發話人(梁哲瑋主
張係被告)申辦該MaiCoin帳號,又該等帳戶均係以「sam」
或相似的「sm」做為帳號開頭,實難排除上開以「sam47700
00000il.com」「sm00000000」「sm000000000000oo.com」
非梁哲瑋所自行申辦,而卷內亦無任何向Google、Meta及ya
hoo確認該等帳號之申登人為何人之證據資料可供核對,自
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另外,一般而言,將金融帳戶與個人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
電子郵件信箱綁定的目的,乃為驗證身分、轉帳時接收提醒
訊息及驗證碼、簡訊密碼所使用,因此,如梁哲瑋確實有提
供案關帳戶之資料予被告並綁定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信箱號碼,被告再將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按理來說,於各告訴人匯款至案關帳戶後
,要再轉出去詐欺集團所指定的其他帳戶時,應由被告負責
收受驗證碼後轉知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被告自行操作轉帳
。然梁哲瑋卻自承該等詐欺贓款均由其所轉出,業如前述,
倘確實如此,被告何必多此一舉先將收受驗證碼的手機改為
自己持用門號,再讓梁哲瑋將詐欺贓款轉出?由此更證梁哲
瑋所述憑信性較低,難以採信。此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
認被告有負責收受驗證碼後轉傳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舉措,亦
無客觀證據可推認再更易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時,係被
告在其手機進行操作或由梁哲瑋更改後由被告進行驗證,自
不足排除係梁哲瑋或由梁哲瑋提供案關帳戶予不詳之人後,
由梁哲瑋或該不詳之人兀自以不詳方式更換綁定行動電話門
號為上開被告所申辦門號及不詳之人所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
。
⒊梁哲瑋提供案關帳戶予他人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判處罪
刑,復經梁哲瑋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743號因認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故撤銷原判決,然仍論罪科刑,且梁哲瑋於該等案件中均辯
稱其係將案關帳戶交由本案被告,然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均於上開案件判決書中明確駁斥梁哲瑋如此辯解,認
無證據證明梁哲瑋係交付案關帳戶予被告,而係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誠」之成年人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判決書(偵字第35038號卷第173至183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判決
書(本院卷第121至141頁),因此梁哲瑋上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提供案關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之對象是否為本案被告,於此更添疑義。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325、282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5至75頁),
並主張梁哲瑋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61頁
),然該等起訴書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梁哲瑋均涉嫌於11
0年12月29日起於詐欺集團擔負收水、車手等工作,並經檢
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之事實,於本案而言,乃品
格證據、類似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
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
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
複不必要之調查。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
法則,認為不得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
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使被告於本
案案發後,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行為,亦不能
直接導出被告有向梁哲瑋取得案關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
。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予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4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包」、自稱「林維良」),與許予亭聯絡,並向許予亭訛稱:可於博奕網站加入會員,將在該網站存入款項以償還之前借款,匯款後方可解鎖提領功能等語,使許予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 3萬7,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9,000元 2 柯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明傑」)及LINE,與柯佩伶聯絡,並向柯佩伶訛稱:表哥為線上博奕網站之維修人員,如於維修期間玩,保證可以贏錢,可自行開設帳號並儲值把玩等語,使柯佩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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