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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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毅
顧翔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其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陳拓雲、陳建杰(
陳拓雲等2人另為檢警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
「林俊佑」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淼」之成
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不
在本案判決範圍內)期間,戊○○於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期間,均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
,乙○○可就其提款部分,賺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另就
其經手戊○○領得款項部分,賺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戊
○○可就其提款部分,賺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乙○○、戊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起,接續佯裝新北○○○○○
○○○○人員、「陳警員」及「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之
身分,致電予丁○○,佯稱:你的資料因外洩被冒用,涉及綁
票案件,須辦理財產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156
號之「哥爸妻夫商務飯店」前,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公訴意旨予以補充)及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
2個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後,再由乙○○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詐得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
示2個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金融卡密碼,致
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使用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將領得款項交由陳拓雲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乙○○因此取得新臺幣1萬1280元之報酬。
㈡乙○○、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佯裝新北○
○○○○○○○○人員、「吳智強警員」及「吳文正主任檢察官」等
公務員之身分,致電予丙○○○,佯稱: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
,疑似用贓款購買基金等資產,需將該等資產轉換為現金以
利查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31)日晚間8
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238號前,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4個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及其密
碼、金塊2個、黃金戒指5個、黃金項鍊1條(公訴意旨予以
更正),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無證據
證明乙○○、戊○○有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其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後,
由乙○○、戊○○依指示,相互分工於附表三「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詐得如附表三「提領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金融卡密碼,
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使用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
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款項,再由乙○○集結其與戊○○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後,將
領得款項交由陳拓雲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共同詐得財物,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乙○○因此取得15萬2740元之報酬,戊○○則取得2萬5820元
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
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
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
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
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
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
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
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108年8月21日修正
前為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戊○○於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提領如附
表三編號1至50所示款項時,雖尚未滿18歲,惟其自111年6
月18日起,接續提領附表三編號191至208所示款項時,已滿
18歲,依前揭說明,被告戊○○最後行為時既已滿18歲,自無
庸移送少年法院,本院得予以審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互核相符,告訴人丁○○、丙○○○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因而交付金融卡等財物
之情,亦分別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見112偵6270卷第27-
30頁、第37-39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112少連偵6
3卷第201-207頁)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丁○○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表二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1年6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326號函檢附告訴
人丁○○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
儲字第1110170254號函檢附告訴人丁○○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詐欺案報請指揮偵查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型紀錄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帳戶提領紀錄表、告訴人丙○○○所申辦如附
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丙○○○所申辦如附表三「提領
帳戶」欄所示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三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6270卷
第27-30頁、第37-90頁、第99-103頁,111他6281卷第5-7頁
、第17-91頁、第107-185頁、第191-193頁、第197-199頁,
112少連偵卷第165-179頁、第263-515頁、第647頁),足認
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是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
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2人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之罪名,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2人個別於附表二、
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丁○○或告訴人丙○○○
之金融卡提款之事實,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與其等個別
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後,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
本院卷第139頁、第229頁),予被告2人辯論機會,應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陳拓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陳拓雲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各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1至190及編號209至311所示密
接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丁○○或告訴人丙○○○所申設帳戶
內之金錢;被告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50、1
91至208所示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丙○○○所申設帳戶
內之金錢,各行為間獨立性皆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個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乙○○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該罪名雖為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以為充
足評價。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尚輕,
思慮或有未盡周全之處,但依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非無
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圖一己之
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透過集團多人細緻分工模式遂行犯罪
,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同
時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現金快速流通之特性,製造金流
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
外,亦無從追蹤金流,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之猖獗,重創人民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及人際間之信任基礎
,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取款
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上游成員或主要
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
,主觀惡性與參與程度有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與到場之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然因履行始期尚未屆至而
尚未履行,迄本院判決時止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5-92頁、第99-113頁)與告
訴人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本案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等,認對被告2人分別科處上
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斟酌被告乙○○所犯2罪,均係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
提款車手分別所為,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均
屬相同,惟各次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
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可就其
提款部分,賺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另就其經手被告戊
○○領得款項部分,賺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被告戊○○可
就其提款部分,賺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被告2人均有
就渠等本案個別所涉部分,取得該次報酬等情,分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認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領得1萬1280【計算式:376,00
03%=11,28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領得15萬2740
【計算式:(4,661,000元3%)+(1,291,0001%)=152,74
0】元之報酬;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領得2萬5
820【計算式:1,291,0002%=25,820】元之報酬。被告2人
所領得上開報酬均未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丁○○或告訴人
丙○○○,應依前述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就被告2人已按渠等與告訴人
丙○○○間調解內容履行,而可認已發還告訴人丙○○○部分,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
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因該規定無「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明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
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
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
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
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
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
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其等
個別所涉部分,均係以提款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方式,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渠等移轉以隱匿金流之款
項雖屬該次洗錢行為之標的,惟被告2人既已將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難認被告2人就渠等個別領得之款
項有何管理、處分權限,依前說明,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固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丙○○○之物,惟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
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
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
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
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
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
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
複評價。
三、經查,被告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尚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淼」之成年人一節,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戊○○因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以相類手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5號(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該案所認定之「首次」
犯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112年5月31日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
5日確定,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
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13頁、第151-164頁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戊○○
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上開被告戊○○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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