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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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原 告 吳健汝
被 告 林憶茜
呂學
陳家平
廖建華
曾國閔
陳黃明
曾俊男
游芬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林憶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6號、第1
898號、第478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憶茜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件原告既為前揭
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即應認未經起訴,是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是原告對被告林憶茜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具狀對被告呂學、陳家平、廖建華、曾國閔、陳
黃明、曾俊男、游芬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等並非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詐騙原告之人,有本
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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