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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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瑜芳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已有規定。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也
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
姓名年籍資料,乃起訴不合法律程式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之
,該裁定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經依法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10日,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上開資料,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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