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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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65號
原 告 胡錦華
被 告 廖允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壹、對被告廖允誠部分: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廖允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4號判決在案,原告
於上開判決後之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31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歷次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
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對其餘未補正之不詳被告部分: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4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書狀,請求法院
協助後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惟並未記載所欲起訴請求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法定必備程式,
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原告於同年月31日具狀僅對
被告廖允誠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表示其餘部分會
向其餘詐欺犯求償等語,則原告對其餘未補正之被告部分,
既未依法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原告
之訴不合程式,亦應予駁回。
參、本件係因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故並無既判力,原告
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求償,併此
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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