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培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培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叢培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
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駕
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
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且其駕車行經臺
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35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唐易鴻所
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幸未有人受傷,但顯已對行車安全產
生危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叢培因 女 27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 處 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培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餐
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7時18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35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唐
易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叢培因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叢培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唐易鴻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
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