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坦認有酒駕前科而不為否
認(見速偵卷第50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古文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
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
,雖經整晚休憩,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
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
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
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
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