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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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雯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雯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唐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
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參以其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被告於酒
後騎車上路後,雖涉嫌違規致員警攔查,但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亡等情;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其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18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並徵諸被告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雖高,但其年紀僅18
歲,年輕識淺,且其於本案亦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損害;復徵諸被告前無酒駕相關刑事前案,業如
前述。執上情以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及犯
罪情節均非重大,可認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
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
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唐雯馨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雯馨自民國113年1月16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屯區大觀路上之X-CUB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3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E
QT-255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轉
彎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
於同日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雯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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