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
1份(見速偵卷第43、45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天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於下午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
13、14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速偵
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王天柱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柱前於民國103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7萬5000元)且
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
1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前揭飲酒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
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自由路路口處時,因駕車吸菸為警
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